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204號
CTDM,107,審交易,204,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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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18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世琦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六江電機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8,下稱 六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時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返回工廠途中,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中路與大學二十九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自中線車道向右偏行至慢車道,適有曾泰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直行在其右後方,見張 世琦變換車道乃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曾泰濬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腰挫傷併擦傷、左腕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 傷害,張世琦旋駕車駛離現場(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接獲通報,調閱監視 錄影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泰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世琦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 白承認(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5-6 頁、本院卷第65、73



、7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泰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5-9 頁、偵卷第5-6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擷取 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 、22-28 、31-37 頁 )。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 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 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 用大貨車未注意安全距離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一節,為 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無訛。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 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 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 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 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94年度 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被告為六江公司之 司機,案發時正載運貨物送完貨,要將貨車開回工廠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 被告平日以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且本件車禍係於被告於送完公司貨物開車回公司途中發生, 自屬執行業務中無訛。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12 月19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益徵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大貨車 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 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甚嚴重,復



考量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僅能賠 償4 萬元,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情節、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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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