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泰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昆泰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附隨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17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駛至該路段719 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 由告訴人林毓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 致林毓瑩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眼眼角膜 脫位、右眼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毓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