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15號
CTDM,107,交訴,15,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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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成
      曾莉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成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泓成曾莉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泓成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富民路與立文路口時,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文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之曾莉晶 發生交通事故,致曾莉晶林泓成均因而受傷。詎林泓成明 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曾莉晶受傷,於遭路人洪聖淵 攔下後,竟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經曾莉晶同意,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佯裝撥打電話,並於曾莉晶未注意之際趁隙 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曾莉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林泓成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59頁、本 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林泓成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泓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曾 莉晶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曾莉晶因而受傷,且有離去現場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我碰 到假車禍真詐財,所以才會離開現場,事後我也有打電話報



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泓成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曾莉晶發生交 通事故,並致曾莉晶因而受傷,且事故發生後有離去現場等 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莉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5頁、第29至31頁、偵卷第14 頁反面至第15頁)及證人即現場協助之路人洪聖淵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6頁)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警卷第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至21頁)、指認照片(見警卷26至27 頁、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0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42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現場 照片(見警卷53至55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而證人曾莉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旁邊有2位路人過 來把人扶起來,其中1位問我們要不要報警,過程中對方駕 駛試圖要騎車離開,但其中1位路人把他攔下來,說明車禍 發生不能不道歉就離開,那位駕駛就自己承認說有喝酒,不 希望報警讓警方處理。對方駕駛一直說身上沒有錢,能否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賠償,我以掛急診都不只2,000 元拒絕,對方駕駛就說你們在詐欺,路人說你若是酒駕被罰 不只這些錢還要吊銷駕照,但是對方駕駛聽不進去,將他騎 乘的機車留置在騎樓,邊講電話邊步行離開,我當時想說他 在籌錢,車在這人不會走掉,但是過了很久他都沒有再出現 等語(見警卷22至23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 證人洪聖淵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與朋友在事故發生路口聊 天,就看到1位男性機車騎士與1位女機車駕駛發生碰撞,車 禍發生後我朋友先打110,然後我們就過去查看,男性駕駛 自行爬起來牽車要離開,我們把他攔住,他說他有喝酒住附 近而已,不需要警察處理自行處理就好,我們協助女駕駛起 身,女駕駛原先要請警方到場處理,但是男駕駛求他不要報 警,要用2,000元和解,女駕駛不答應,我和朋友說有喝酒 至少也個6,000元、8,000元,男駕駛拒絕,之後就邊講手機 邊離去。最後離去前也沒有留下聯繫方式,只留下1台機車 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相符,堪認被告林泓成係因酒後 駕車而不願由員警到場處理,又因賠償金額無法談定,擔心 告訴人曾莉晶報警處理方自行趁隙逃離現場,被告林泓成確 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即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泓成雖辯稱如前述,惟其自承:當時係因我認為告訴 人所受傷勢是小傷,而路人提出賠償金額過高,且路人又是



年輕人,我感到害怕才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林泓成明知確實與告訴人間發生交通事故 ,告訴人亦因而受有傷勢,衡諸常情,告訴人與在場路人與 被告林泓成協調賠償事宜,並無任何異於常情之處,且告訴 人與路人在現場談論賠償數額事宜時,又無其他客觀上足使 一般人感到畏懼之舉止,常人於此情形下,應不致認有何遭 遇假車禍真詐財之情,更不致因感到畏懼而須立即離開現場 ,縱被告林泓成確實認為對方索賠金額過高,亦可拒絕同意 ,並無須立即離開現場之必要,被告林泓成辯稱係因認遭遇 假車禍真詐財感到畏懼而離開現場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 疑。
㈣且被告林泓成確有於105年10月16日0時43分許撥打110報案 稱有詐騙集團故意撞人要敲詐等情,雖有被告林泓成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 、員警職務報告及110報案記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 、第25至28頁)。惟被告林泓成於警詢中自承:我步行自行 離去,到家時打電話給110報案,說疑似遇到詐騙集團,請 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7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 警賴明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擔任巡邏勤務,接獲勤 務指揮中心告知有車禍事故及妨害安寧案件之報案各1件, 就先前往車禍事故報案所稱之地點,到場時僅見告訴人及路 人在場,向告訴人詢問後告訴人表示沒有發生交通事故,遂 請值班同仁再與報案人聯絡確認,並先轉往處理妨害安寧報 案,我們離開後又接到勤務指揮中心告知有民眾報案稱前開 事故現場有疑似詐欺取財情形,遂又再回到前開事故現場, 再次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始告知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並 稱前因被告央求不要報警始未告知,而肇事者即被告林泓成 已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73頁),堪信被 告林泓成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已未在現場,而係於返家後方撥 打110報案,被告林泓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在現場 撥打110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顯與事實不符。 ㈤而被告林泓成如確係擔心遭遇假車禍真詐財之情形,於事故 現場大可報案尋求協助,且被告林泓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當時好像有看到員警到場,但我當時在講電話,應該是與 員警錯過,而沒有與員警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更 足徵被告林泓成已見員警到場處理,卻不趁機向員警求助, 反刻意迴避與員警接觸,其舉止更屬異常,且被告林泓成於 返回家中後,雖確有另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之行為,然依卷 附110報案紀錄,被告林泓成於報案時仍不願留下聯繫方式 及姓名(見偵卷第28頁),亦有逃避員警追查之舉動,均足



徵證人曾莉晶洪聖淵證稱被告林泓成係因酒後駕車而不願 員警處理等情,應堪採信。再者,證人即被告林泓成友人劉 盛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泓成當時有撥打我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我表示發生車禍要跟我借款2、3 萬元,我有詢問被告林泓成為什麼要那麼多錢,是否遇到詐 欺集團,被告林泓成有跟我說他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第61頁),惟被告林泓成係於撥打110報案後,再行 撥打證人劉盛男之行動電話,有被告林泓成持用之0000-000 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而被告 林泓成又係於已離去事故現場返家後才撥打110報案已如前 述,且被告林泓成既已撥打110報案稱懷疑遭遇詐欺集團請 員警前往處理等情,應已無再返回現場給付賠償金之打算, 竟仍向證人劉盛男訛稱仍留置於事故現場,需借款2、3萬元 賠償云云,其目的無非係為誤導證人劉盛男,而欲營造其係 因遭遇假車禍真詐財方離開現場之假象,堪認被告林泓成撥 打110報案及撥打證人劉盛男之行動電話等舉動,無非均係 為製造其係因懷疑遇到假車禍真詐財方離去現場之佐證,反 足認被告林泓成辯稱係因懷疑遇到假車禍真詐財而離開現場 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林泓成當時明知肇事致人 受傷而欲離開現場之原因,應係因恐遭員警查覺其酒後駕車 之犯行,而非被告所辯稱因懷疑遭遇假車禍真詐財之故,堪 以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泓成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林 泓成確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泓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又被告林泓成前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林泓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發生事故且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離去現 場,所為並不足取,且事發後仍飾詞矯飾,試圖誤導偵查方 向,雖其後已與告訴人曾莉晶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泓成於105年10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 民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富民路與立文路口時,本應減速慢 行,並禮讓直行車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上開路 口貿然左轉,適被告曾莉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立文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貿然直行,雙方 於上開路口發生撞擊,曾莉晶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 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林泓成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林泓成曾莉晶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泓成曾莉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即告訴人林泓成曾莉晶均於107年5月15日分別 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 交訴卷第137頁、第139頁),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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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