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52號
CTDM,107,交簡,952,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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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泰易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 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10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53號前時,因欲下車購物而路旁臨時停車,斯時其本應注 意汽車臨時停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余金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100 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生碰撞,余金水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左側髖臼關節 骨折之傷害。而車禍肇事後,陳泰易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泰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余金水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 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汽車臨時停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 第3 款已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 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佐 ,對於前引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 片存卷可參,亦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 汽車行至前揭地點臨時停車,並欲下車購物時,竟疏未注意 禮讓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足認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肇事前 ,即主動向獲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可考(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疏未注 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自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已表明願意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 程序,且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60 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 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存卷 可佐;再衡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狀,及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事,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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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