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濃 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 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7年5月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 ,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 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 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 令規範,5年內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王智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化於民國107 年6月9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建 國路大崗山生態園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07 年12月31日)、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智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