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木於民國106年4月9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街0號某親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於同日23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時,不慎 自摔倒地受傷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委 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黃清木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 度達239mg/dl即0.239%(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約為每公 升1.1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 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9mg/dL即0.239%,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 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機車於上揭 時間、地點發生自摔,而肇生交通事故而言;被告本次酒後 駕車之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經委託醫院對其施 以抽血檢驗,查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不得駕車(騎 車)上路之法定標準後,被告始坦認其騎乘機車上路前有飲 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從 而,自難認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 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19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26日至107年7月25 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109號予以撤銷在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 字第1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並 念及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