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順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6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 鼓山區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晚間8 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聲請意旨誤載為288-MCL 號普通重型機車, 應予更正)。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 路之楠陽陸橋機車地下道時,不慎與施鳳池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施鳳池受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楊順郎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順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施鳳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 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 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修法理由可 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 分外,於91、104 年間,另有2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無視法律之禁令, 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並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程度,暨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被害人施鳳池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