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430號
CTDM,107,交簡,1430,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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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主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主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主文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 蓮區福安里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 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本洲路與育才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 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 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 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 之理,卻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測值達



每公升0.29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 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與本次係初犯酒駕、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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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