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婕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
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捷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8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 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鳳東路231號前時,本應 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駛於被告前 方之告訴人張暄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剎車減速,告 訴人亦緊急煞車,然仍先碰撞其前方之393-PTZ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乃 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雙腳遭機車壓傷,因而受有左 踝扭傷、雙小腿燙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嗣為警到場處理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又上開6個月之法定期間應如 何計算?雖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 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然依民法第119條規定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 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23 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即屬法律有特 別規定之情況,而不適用上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是 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當日起算6 個月內為之。另參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要旨: 「5親等內血親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條 第2項所明定,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如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 再行自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314條所規定 。本件自訴人於民國26年2月24日夜間失竊倉穀,至同月26 日即已查悉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其胞姪,雖非同財共居 而為5親等內之血親,按之上開說明,自訴人應自26年2月26 日起6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自訴方為合法,乃至27年9月28日因 上訴人認款不還,始具狀自訴,早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 ,自在不得自訴之列,雖當時不為告訴係由上訴人承認賠款 之故,惟告訴期間並不因犯人之承認賠償而停止進行。原審 以上訴人與自訴人並非同財共居之親屬,撤銷第一審免除其 刑之判決,固無不合,惟未注意告訴條件,不為不受理之判 決,竟為實體上之審判,實不免於違法。」,即採此等見解 。至公訴人雖主張:上開判例並未明確提及告訴期間應自「 知悉犯人之時起」即刻起算,且該案係因自訴人提起自訴之 時間點,與其知悉犯人之時間點,已相隔1年7個多月之久, 明顯逾告訴期間,最高法院始自為不受理判決,而非在於處 理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之問題,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依民 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而自知悉犯人之翌 日起算等節,然而,本院認為上開判例雖未明確提及告訴期 間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即刻起算,惟已敘明該案件中自 訴人於26年2月24日夜間失竊倉穀,至同月26日即已查悉係 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其5親等內之血親,自訴人應自「26 年2月26日」起6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自訴方為合法,依其意涵 ,顯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 內為之,否則不會以該案自訴人知悉犯人之26年2月26日起 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亦即不適用民法關於始日不算入之規 定,況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告訴期間長達6個月, 告訴人在此期間內本得任意行使告訴權,乃其未積極行使而 任令期間經過,基於「不保障權利睡眠者」之法理基礎,實 不應採取對被告較為不利(即始日不算入)之方式計算告訴 期間,而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之文義,排除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 不算入」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 被告係於105年11月17日8時59分許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1頁),而被告與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均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頁) ,堪認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即知悉本案犯人為被告, 則其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105年11月17日起算,並於106年5月 16日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二,並無延長期間至翌日之問題, 惟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經警方對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並未表示告訴之意;於105年12月25日警詢時 ,則表示「暫不提出告訴」等語,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2 3頁正反面),告訴人遲至106年5月17日,始委任其母親余 美霞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對被告提出 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代理人余美霞106年5月17日警詢筆 錄、委託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7頁),參諸前揭說 明,告訴代理人余美霞代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業已逾越告訴 期間;至於告訴人雖曾於106年3月間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於106年4月25日委任其母親余美霞到場調解 ,惟該次調解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且告訴人或其母親余 美霞均未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本院調取高雄市鳳山 區調解委員調解事件卷宗影印附卷之聲請調解書、委任書、 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8頁反面、50、51頁 ),亦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 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 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 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視為 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從而,本案之告訴已逾告訴 期間,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