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鈞富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1148號),暨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鈞富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楊鈞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 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與被告因羈押所受之人權限制相互衡量,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12月21日 起裁定執行羈押,復因前開條項第1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先後裁定自107年3月21日、107年5月21日起 各延長羈押2月迄今。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後,被告 雖稱其尚有過失傷害案件對他人提告,且目前左肩受有傷勢 亟待治療,並無逃亡之可能,亦無羈押之必要性。惟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雖業經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 元,然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尚有自高樓將槍枝往 下丟棄之舉動,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足見被告逃避刑事程序 追訴之意念本屬強烈,復經法院判處上開非輕之刑度,其因 不服該判決而規避執行之逃亡可能性更即提高,確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隨身攜帶 持往他人住處談判,若稍有衝動不快,後果將不堪設想,所 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所犯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等私 益兩相權衡下,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7年7月2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其辯護人亦以被告已 承認持有槍彈之事實,僅爭執有供出來源,而先前係因未居 住於家中方遭通緝,另被告之左肩有需要手術情形,所犯並 非5 年以上重罪,並無逃亡之虞等語,為被告聲請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然被告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據認定如 前,尚難以提供保證金或其他方式加以替代。另經本院就被 告所罹病症及治療情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該所 覆稱:被告現罹疾病為「左側鎖骨骨折」、「建議拔除鎖骨 內固定鋼板」、「於106 年10月30日首次至本院就醫,主訴 肩痛不好睡,目前服藥睡較改善,因肩痛於107年6月25日有 開立含嗎啡之止痛藥,必要時服用」等語,並建議定期安排 門診追蹤,有該所107年7月16日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及被 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 於羈押期間已有定期安排戒護就醫,所罹病症目前尚在控制 照護中,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故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