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5號
CTDM,106,訴,395,2018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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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文智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文智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被告孔文智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涉 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疑重大,且係犯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通常伴有逃亡之虞,復經命其 具保無著,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2 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並分別於107年3月15日及107年5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僅坦 承普通傷害犯行,惟有相關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現場照片、驗傷鑑定書、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仍足認 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重傷害罪,為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前經覓保無著, 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無力具保,希望能無保釋放等語,尚 難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以確保其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仍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就被告之犯行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 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 之要求,是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自107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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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