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8號
CTDM,106,訴,338,2018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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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禎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93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及移送併案(107
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與乙○○(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甲○○於民國106年7月9日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 與乙○○、丙○○聯絡後,由丙○○於當日下午3時47分後 某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世運大道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南北路11號乙○○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月 11日下午6時許,持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並於同日 晚間11時許,持拘票逮捕黃曼偵,查扣行動電話1支(含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同販賣毒品予甲○○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編號2、7、9所示與甲○○通話之情形 ,並於前揭時、地與甲○○見面,交付物品予甲○○等事實 ,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我要載小 孩回娘家,乙○○是拿一個菸盒給我,要我順路交給他朋友 甲○○,我不認識甲○○,乙○○沒有跟我說菸盒裡面裝什 麼,我有兼職賣水果禮盒,當天甲○○也有跟我買水果禮盒 ,見面後我將菸盒及水果禮盒一起交給甲○○,當天沒有跟 甲○○收錢,警詢、偵查中會自白,是因為怕被羈押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不知道交付予甲○○菸盒內裝有毒品,此 與證人乙○○證詞相符;監聽譯文中所提到禮盒部分,只有 證人乙○○提到這是毒品的代號,甲○○則否認是毒品,因 此監聽譯文也不足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證人甲 ○○歷次證述均否認有跟被告與乙○○購買毒品,僅是購買 水果禮盒,足以證明監聽譯文中所提到禮盒、水果確非毒品 之暗語,則究竟有無上開販賣毒品予甲○○之情事,僅有被 告乙○○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詞辯護。 2、經查,甲○○有與乙○○持用之上開門號為附表所示之通聯 ,其中附表編號2、7、9為被告與甲○○之通話,被告並於 前揭時、地與甲○○見面,交付物品予甲○○;嗣警方至乙 ○○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證人乙○ ○、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且有附表 所示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 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影警一卷,第131-137頁)附卷可憑 ,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3、證人乙○○於警詢證稱:附表的監聽譯文,是「師公」要購 買安非他命,丙○○有幫我接電話,後來當天下午,我把安 非他命裝在菸盒裡,叫丙○○拿去高雄市左營區世運大道附 近給「師公」完成交易等語(見影警一卷第109-110頁);於 偵查中亦證述:甲○○於106年7月9日當天有電話說要買安 非他命,我用衛生紙包安非他命放在菸盒裡,請丙○○送去 左營區海軍官校旁交給甲○○;附表編號1譯文中「禮盒裝 的水果量要夠」是指安非他命的量要夠等詞(見106年度偵字 第9389號影卷,下稱影偵卷第71-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附表編號1監聽譯文是甲○○要跟我買1500元安非他命



;譯文中「禮盒裝的水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量要夠 」是指毒品給的量要夠,「阿花說的如此好吃口味又香甜」 ,是指毒品的品質要好,後來我叫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甲○○等詞(見本院影卷一第192-213頁),證人乙○○就附 表監聽譯文之通話目的係甲○○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 丙○○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節,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在案;又觀諸附表所示監聽譯文,係 甲○○聯絡乙○○持用之上開門號,表達欲購買物品之意, 分別與被告、乙○○通話,並與被告約定見面之地點,與證 人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嗣後被告與甲○○有於前揭 時、地見面,被告交付物品予甲○○等情,亦為證人甲○○ 、被告供述在案,已如前述,是證人乙○○上開證述附表監 聽譯文之目的為毒品交易,交易金額為1500元,由丙○○前 往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交付予甲○○等證詞,應屬可信。 4、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附表所示監 聽譯文是在講購買水果禮盒的事情,當天與被告見面後,有 購得水果禮盒等詞,然查,證人甲○○於本審理時證稱:當 天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也是第一次買水果,被告只有交水 果禮盒給我,沒有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在公園叫阿花 的人給我被告的電話,說可以買水果,比較好、比較便宜; 當天買水果的目的是要給住院的親戚,買了8粒水梨,有拿 800元給被告;住院的是我舅媽,我不知道我舅舅、舅媽的 名字,只知道舅媽開刀住院,不知道詳細原因;我之前都去 內惟市場買水果,我家到內惟市場騎機車大約10分鐘等語( 見本院影卷二第20-40頁),關於其與被告當天為第一次見面 部分,與被告於本院供述:我跟甲○○本來不認識等語(見 本院影卷一第122頁)相符,且附表編號9之監聽譯文中,亦 有被告與甲○○談及見面時雙方之特徵等對話,可見被告與 甲○○於當日前並未曾見面或交易乙節,應可認定,在此情 形下,依附表所示監聽譯文,僅編號1甲○○發送之簡訊中 有提及「水果」、「禮盒」等用語,卻無關於所欲購買水果 之種類、數量與金額,其與被告前既未曾見面、交易,於通 話中全然未提及交易水果種類、金額等,此不僅與一般購買 水果禮盒者多會告知預算或詢問價錢之常情有違,也與被告 所自稱:之前我有兼職賣水果禮盒,平常不會囤貨,客人跟 我下訂,我才跟上游拿貨,客人跟我訂水果禮盒會跟我講金 額,這樣我才有辦法跟上游拿水果禮盒等語(見本院影卷第1 22頁)之交易流程歧異;再者,證人甲○○證稱當天被告只 有交付水果禮盒等詞,亦與被告及證人乙○○所供述被告當 日有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予甲○○等詞(見本院影



卷一第103頁、影偵卷第71頁)有所出入,因此證人甲○○前 揭關於當天係要向被告購買水果禮盒,以及被告只有交付水 果禮盒等證詞,即非可信,故被告與辯護人辯稱:當天被告 是販賣水果禮盒予甲○○等詞,應非可採。
5、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監聽譯文之 通話,我是要找被告,結果是乙○○接的,當時我還不認識 乙○○等語(見本院影卷二第23、32頁),與附表編號2所示 ,甲○○撥通乙○○上開所持門號後,直接向乙○○表示要 找「阿妹仔」,乙○○隨即將電話交由被告接聽,以及附表 編號7、9係由被告與甲○○約定見面地點,附表編號10、11 甲○○仍向乙○○表示要找「阿妹仔」,甲○○要乙○○轉 達被告約定地點,乙○○亦表示會轉達等通話經過吻合,可 見證人甲○○當天為附表所示之通聯目的,是要找被告交易 ,而其等交易之標的物並非水果禮盒,實為甲基安非他命, 亦有證人乙○○前揭證述及附表監聽譯文可佐,前並已敘明 證人甲○○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則被告既為證人甲 ○○交易對象之被告,對於當日所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應有所認識;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知道交 付予甲○○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所示「禮盒 裝的水果」是指毒品安非他命;我有跟甲○○收錢等語(見 影警一卷第127頁、影偵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 :我心裡覺得拿給甲○○的東西應該是毒品等詞(見本院影 卷一第103頁),其所自白知悉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節,與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及附表監聽譯文顯示被告為 甲○○主要交易對象等情相符,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毒品交易 事宜主觀上亦屬知悉,並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 認定。
6、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透過友人介紹才知 道丙○○,當天是與丙○○第一次見面,當時還不認識被告 ,當天也沒有去被告橋頭區住處找他,本次交易後約1個多 月才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影卷一第20-40頁);又查, 依附表所示監聽譯文,甲○○撥打被乙○○持用之手機,向 乙○○表明通話之對象為丙○○,亦與丙○○對話約定見面 交易地點,且於附表編號10、11之對話中,甲○○都是要乙 ○○向被告轉達見面地點,談話間亦無提及彼此原已認識之 用語或稱呼,與證人甲○○上開證稱當時只知道丙○○,不 認識乙○○等詞吻合,可見,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至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於當天中 午先至其住處談妥交易毒品事宜,並交付購毒款項等詞,與 附表監聽譯文與證人甲○○之證述有異,應非可採;再者,



證人甲○○證稱:當天與被告見面後,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等 詞(見本院影卷二第31頁),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 被告事後有把販毒所得交給我等語相符(見影警一卷第110頁 ),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當天我拿1包甲基安非他 命給甲○○,並收取現金等語(見影警一卷第127頁、影偵卷 第39頁)一致,因此證人乙○○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有向甲○ ○收取販毒款項之供述內容,與前開各項證據互核大致相符 ,應較為可信,從而,被告知悉上開販賣毒品之原由,不僅 為交付毒品之行為,並且有收取甲○○購買毒品之款項。 7、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不知交付之物為毒品,乙○○亦為相 同之證詞;警、偵中之自白,係擔心遭羈押所為之陳述,警 詢陳述與事實不符;販賣毒品部分,僅有共犯乙○○之自白 等詞置辯,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和被告是 男女朋友;我拿給被告要交予甲○○的毒品用夾鏈袋包起來 之外,外層還有用衛生紙包住,從外觀看不出來是甚麼,被 告不知道那包是甚麼東西等語,然甲○○當天與被告、乙○ ○為附表所示之通聯,其目的係要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乙○○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出面販賣予甲○○,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知悉所交付予甲 ○○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 不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等語,應非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可知販毒罪責之深重 ,若非參與其事,豈會輕言自白,且被告對於警詢、偵查自 白之原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因警方拿甲○○ 的筆錄給我看,要我照著念,偵查時岡山分局的警察站在我 旁邊,我怕如果翻供警察會找我麻煩等語(見本院影一卷第1 03頁),此與證人甲○○警詢時僅證述當日只是購買水果禮 盒等詞不符,且與其本院審理時所辯因擔心遭羈押才自白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前後不一,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翻異顯為卸責之詞。此外,補強證據,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即足當之,本件關於上開販賣毒品之情節,除共犯乙 ○○之自白外,依證人甲○○之證述、附表之監聽譯文,以 及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等,已足以補強證人乙○○上開 證述內容,因此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共犯乙○○之自白,亦 非可採。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從而被告對於 本件所交付予甲○○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已有知 悉,並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價金等節,已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明知上開販賣毒品情事,猶出於為自己參與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並與乙○○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無疑。
8、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 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上 開時、地,交付毒品給甲○○,確有向其收取價金,足認均 為有償交易,共犯乙○○亦坦承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交付, 以及被告與甲○○事前並不認識,而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上開毒品,是被告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9、另起訴書記載本次毒品交易經過為甲○○於106年7月9日中 午12時許,先至乙○○上開住處,約定要購買1500元甲基安 非他命,再由丙○○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至高雄市左營 區海軍官校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情,查甲○○係 與被告見面後,始交付購毒款項等情,已認定如前,且起訴 書上開所載交易毒品之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47分許及交易地 點為海軍官校等,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 所顯示之通話內容、最後通話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47分許等 有所出入,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並此敘明。
(二)施用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案,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分等附卷可依(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088900號影卷第30- 3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 明,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或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乙○○就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有事實 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47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 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及其販賣毒品之對價,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之行為,惟兼衡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否認販賣毒品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才藝老師,須扶養父親,及其本人 與家人之身心狀況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1、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又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為 共犯乙○○所有,然共犯乙○○,前為本件共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供其本件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先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判處罪刑,及宣告沒上



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在案,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既為被告 與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聯絡販毒所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本件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已交付予乙○○,歸乙○○取得, 如前所述,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亦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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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訊監察譯文 │
│號│(本院影卷一第170-1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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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A←B) │
│ │<簡訊內容> OK,但禮盒裝的水果量要夠可以嗎,能不 │
│ │能現在,因為我想吃吃看有沒有阿花說的如此好吃囗味│
│ │又甜香,所以想見視看看,現在可以嗎,我在內惟,回│




│ │覆一下, │
├─┼────────────────────────┤
│2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A←B) │
│ │A:喂(男聲) │
│ │B:喂 │
│ │A:喂,嘿(男聲) │
│ │B:那個,阿妹仔有在嘛 │
│ │A:有,等一下,麻煩一下(男聲) │
│ │C:喂(女聲,丙○○) │
│ │B:喂 │
│ │C:嘿(女聲,丙○○) │
│ │B:我有傳簡訊過去,你看一下 │
│ │C:齁好好好好好(女聲,丙○○) │
│ │B:要給我回一下 │
├─┼────────────────────────┤
│3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A→B) │
│ │<簡訊內容> 好,你等ㄨㄛ半小時 │
├─┼────────────────────────┤
│4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2時5分許,A←B) │
│ │<簡訊內容>好,妳到達內惟國泰市場靠近九如橋三個紅│
│ │綠燈有一家77超商,你到達後打手機給我,我就隨到,│
│ │好嗎, │
├─┼────────────────────────┤
│5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2時5分許,A→B) │
│ │<簡訊內容> 恩好 │
├─┼────────────────────────┤
│6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2時6分許,A←B) │
│ │<簡訊內容> 等妳 │
├─┼────────────────────────┤
│7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5分許,A←B) │
│ │A:喂,你等我一下,我出去(女聲,丙○○) │
│ │B:剛要出來而已 │
│ │A:嘿,剛要出來而已,好好好好好(女聲,丙○○) │
│ │B:好 │
├─┼────────────────────────┤
│8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21分許,A→B) │
│ │<簡訊內容>你騎來軍校路的麥當勞好嗎?現在 │
├─┼────────────────────────┤
│9 │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A←B) │
│ │A:喂 │
│ │B:阿妹仔,乾脆約在軍校路中山堂電影院,中山堂電影│
│ │院你知道嗎四海一家
│ │A:我不知道內,那是什麼路跟什麼路,阿不然後面一點│
│ │的大馬路口加油站那裡,軍校路那邊 │
│ │B:你一直騎來 │
│ │A:802醫院好嗎 │
│ │B:802喔,阿不然海軍啦,海軍好嗎,海軍的大門,喂 │
│ │A:喂 │
│ │B:聽到沒 │
│ │A:有 │
│ │B:海軍的大門 │
│ │A:是不是802旁邊 │
│ │B:就是你說的802再過來一點,兵啊放假那邊 │
│ │A:對對對 │
│ │B:大門,很多車出出入入 │
│ │A:對對對我知道 │
│ │B:來那裡 │
│ │A:好好好我現在 │
│ │B:我騎黑色的50阿,我穿黑衣黑褲 │
│ │A:好好好 │
│ │B:那你穿什麼 │
│ │A:我有帶一個小孩 │
│ │B:好 │
│ │A:好 │




│ │B:你幾分會到 │
│ │A:你現在馬上出來 │
│ │B:你大概要幾分,我要20分鐘,差不多15分到20分 │
│ │A:這樣差不多好好好好好 │
│ │B:好 │
│ │(以上A均為女聲,丙○○) │
├─┼────────────────────────┤
│10│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44分許,A←B) │
│ │A:喂 │
│ │B:嘿 │
│ │A:喂 │
│ │B:阿妹仔有在嘛 │
│ │A:她出去了,802那邊 │
│ │B:海總這邊 │
│ │A:海總喔,她過去了,她過去一下了喔 │
│ │B:但是我沒看到他 │
│ │A:我打電話問她看看好不好 │
│ │B:你說我現在在這邊等,我人現在在這邊等 │
│ │A:好好好好 │
│ │B:麻煩一下 │
│ │A:不會 │
│ │(以上A均為男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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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A:0000000000乙○○ │
│ │B:0000000000甲○○ │
│ │(106年7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A→B) │
│ │A:喂,她要到了 │
│ │B:你跟她講這條叫做世運大道,軍校路跟世運大道 │
│ │A:校軍路,軍校路喔 │
│ │B:軍校路跟世運大道 │
│ │A:好 │
│ │B:進去就兵營,兵營都放假,都從這裡帶出來 │
│ │A:好好,我跟她講 │
│ │B:好麻煩一下 │
│ │A:不會 │
│ │(以上A均為男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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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