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主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主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主煌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19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 仁愛路一段正順橋時,適被害人蘇春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同向行經相同路段,被 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 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 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於超越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 時,擦撞乙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 硬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硬膜下出血、創傷性顱 內出血等傷害,導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長期臥床至今仍 仰賴呼吸器維生等重大不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案發時甲車之乘客黃珮雅(黃珮雅於案發後曾出面頂替表 示其為肇事者,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所涉頂替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併宣告緩刑2 年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0,000元確定)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照片、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及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 (下稱晉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甲車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該畫面之勘驗筆錄等項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與乙車擦撞,造成騎 乘乙車之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害人要轉彎才會發生擦撞,伊 沒有疏失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一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仁愛路一段之正順橋,當時被害人亦騎乘乙 車同向行駛於該處,因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 血、左側硬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導致意識昏迷、四 肢癱瘓,長期臥床至今且仰賴呼吸器維生等重大不治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 第71頁、第84頁、第93頁),經核與證人黃珮雅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卷,下稱 偵一卷,第4 頁、第28頁、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上開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晉生醫院106 年11月2 日晉醫字第1061102001號函 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17張、甲車上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光碟1 片及檢察官勘驗該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8 至15頁、第23頁;偵一卷第35頁、卷末光 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本院卷第30頁),先堪認定。至檢察 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分別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之結果,本件車禍固係於該畫面顯示為105 年1 月4 日19 時43分許時發生,此有檢察官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93頁),然此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車禍時間有 異,復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畫面顯示之時間係屬正確,故不以 上開影像畫面顯示之時間為憑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附
此敘明。
㈡至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為在畫面顯示時間為案發當日19時43分6 秒時,乙 車係位於甲車前方之右側車道,在畫面顯示時間為當日19時 43分14秒至16秒許時,甲車逐漸接近乙車之左側車道後與乙 車併行,嗣於畫面顯示當日19時43分17秒至21秒時,甲車行 至乙車所在位置之左邊,兩車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前甲車之 車身雖有隨道路彎曲情形而移動之情事,但其車身未有明顯 偏移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該畫面之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0 至101 頁),又 碰撞發生當時,甲車係右側車身與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 ,此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1在卷可稽,依上開 勘驗結果及甲、乙兩車之碰撞位置,足認本件車禍係發生於 甲、乙兩車同向併行時,且非一併行即發生碰撞,要無疑義 ,是本件車禍既非發生在乙車尚在甲車前方或甫脫離甲車前 方後,而是發生在兩車併行時,則被告於車禍當時對乙車應 盡之注意義務實應為兩車側面之間隔為何乙節,並非甲車前 方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疏失,尚屬無據。
㈢另本件車禍發生後,乙車倒地並於案發地點留下刮地痕,而 該刮地痕之起始位置及乙車最後所在位置,均位在乙車原行 駛車道之延伸區域(因擦撞地點為道路交岔口,並未繪有車 道線)與甲車原行駛車道延伸區域中間之位置,此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 頁),由此可 徵乙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應有向左偏移行駛甚或已偏離其原 行駛車道延伸區域範圍之情事,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甲車自乙車後方接近乙車及與乙車併行時,甲車之車身雖 有隨道路彎曲情形而移動,但未有明顯偏移之情形,且甲車 與乙車併排行駛後,並非立即發生碰撞,從而,可認本件車 禍應係在被告駕駛甲車與乙車併排行駛後,乙車向左偏移, 兩車始會發生擦撞,再者,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法認定甲車與乙車併行時,兩車之間 隔距離為何,是實無法遽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未保持兩車 並行間隔或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疏失 。
㈣再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曾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並作成 勘驗筆錄,然檢察官之勘驗重點係針對車禍發生前後被告與 黃珮雅於甲車內之對話內容,以釐清當時之駕駛人為何人, 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頁), 惟難憑被告為甲車駕駛人之事實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疏
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坦承其就本件車禍有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見本院卷第40頁),然其嗣後 於審理中否認有何疏失,前後所述不一,其於準備程序中所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本件除被告前後不一之陳 述外,並無證據足認車禍發生當時甲、乙兩車之間隔為何, 自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即認其就本件車禍有超車時未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疏失。
㈤況經本院將本件車禍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益見 本件確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疏失。 ㈥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照片 、前揭診斷證明書,固得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與 乙車發生碰撞,造成騎乘乙車之被害人倒地受傷等事實,惟 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疏失,自無法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㈦末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蘇葉育秀固執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車 速過快,且案發後初始係由黃珮雅佯裝為駕駛人,被告並未 承認肇事,有規避酒測之情形,且若被告無疏失,為何不敢 承認自己是駕駛人等語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然本件 並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無超速行駛或酒後 駕車之情事,又於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坦承其為肇事者而係 由黃珮雅出面頂替之行為雖應譴責,但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就 本件車禍有何疏失,亦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就前開 車禍之發生有何疏失,故本件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