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毛建鈜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毛建鈜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 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 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 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 時,如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 ,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毛建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諭知限 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嗣被告具狀表 示:原本居住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約 到期,房東不再續租,其改租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原聲請狀誤載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居住,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查被告配偶蕭蘊 柔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租賃期間 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有戶役政電子 閘門系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理由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 地,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乃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