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
107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楊濟光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蘇嘉豪
林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
國104 年10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40055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
:被告104 年6 月24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
:0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
6 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
字第212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 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 19時55分至20時22分許派員稽查,在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廢 水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116 毫克/公升,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100 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依水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暨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 下稱裁罰準則) 附表項次一「污水下水道系統 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如下:⑴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 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 9 萬元。⑵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 其他污染行為(B ):㈠4.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 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未達 二倍者,處罰鍰45,000元。⑶違規記錄(C ):自本次違反 之日起,往前回溯六個月內違反項條款次數(共2 次,103 年6 月25日、103 年6 月11日)乘以6 萬元=12萬元。⑷承 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排放廢(污)水非屬甲、乙類水 體水系者,處罰鍰2 萬元。
㈡被告因此作成104 年6 月24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下稱原處
分) ,裁處原告罰鍰合計275,000 元,並處環境講習2 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於104 年10月27日以環署 訴字第1040055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下稱前審判決) ,被告對前審判決不服 .遂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 、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 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㈡原告自從經濟部工業局辦理污水廠擴建及提升功能工程乙案 ,發生承商違約及施工損害污水廠設備等情事,致多次被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密集稽查,並多次為罰鍰處分,進至 為行政訴訟,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707號判 決可參(原證七)。換言之,經濟部工業局與被告桃園市政 府一樣,都是力求符合環保法令,保障放流水之水質。然而 ,工程合約因承商出問題,造成機器或設施老是出錯或損壞 ,並非原告所願,也是人力所不及之障礙。被告明知原告污 水廠有此種問題存在,不是稽查、採樣、檢測、處罰就能達 成符合環保法令,保障放流水之水質等目的。即應由中央與 市府協力,責成工程合約迅速處理、完工驗收,才能終局解 決。所以,被告曾於改制前縣政府時期之103 年8 月22日以 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3 年8 月22日函) ,針對原告檢送之「污水處理廠改善工程計畫書」,表示同 意備查(本院前審卷第35頁),並於說明表示法令依據為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 第101 條規定,即有採行工程改善措施之必要者,應於一年 內完成改善。必要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 同意展延一年完成改善;說明要求原告務必於103 年9 月 30日前完成短期改善工程,於104 (函中誤植為103 )年2 月28日前完成中期改善工程,於1 年內(104 年7 月31日前 )完成長期改善工程。但每月水量及水質變化檢討分析、收 集及處理能力評估及因應措施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保存 三年備查(參本院前審卷第35頁)。而本案稽查、採樣、檢 測之時間為103 年11月26日,乃是前揭准予備查並同意一年 改善期內,被告明知此段改善期限內採用罰鍰方法無法達成
水質改善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故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 誠信原則,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審酌判斷,維持原處分 ,亦有不當。
㈢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㈡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為法條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應盡之義務 ,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事實經認 定在先,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在法定最高罰鍰新 臺幣60萬元範圍內,視違規具體情形依法裁罰,而依環保署 所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一、 所列,據以裁處原告275,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自無 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8 條之情。 ㈢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被告 於103 年12月3 日(稽000-000000)前往確認,當日係因T0 1-14曝氣池第三座鼓風機故障破損,造成曝氣量不足處理效 能降低所致。原告所提「污水處理廠改善工程計畫書」同意 備查之行為,乃依據管理辦法第101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 統應每月分析檢討水量及水質變化,並評估污水下水道系統 收集及處理能力。經評估檢討有收集及處理能力不足之虞者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採取因應措 施。有採行工程改善措施之必要者,應於一年內完成改善。 必要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同意展延一年 完成改善。」,上開行為係屬設備操作功能不足改善計畫而 非處理設施故障計畫,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告發並無不妥。
㈣據上,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客觀 明確,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量準則」規定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定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㈠被告103 年8 月22日函同意備查之1 年改善期間內,被告得 否對於原告再為本件之稽查處罰?
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5,000 元,並處環境講習2 小時, 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3 年11月26日19時55分至20時22分許派 員稽查,在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廢水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 化學需氧量116 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100 毫克 /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依 水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暨環保署「裁罰準則」附表項次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應裁處 之罰鍰金額如下:⑴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屬應設置環 境保護專責單位者,處罰鍰9 萬元。⑵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 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㈠4.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 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未達二倍者,處罰鍰45,000元。⑶違規記錄(C ):自本次 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六個月內違反項條款次數(共2 次, 103 年6 月25日、103 年6 月11日)乘以6 萬元=12萬元。 ⑷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排放廢(污)水非屬甲、乙 類水體水系者,處罰鍰2 萬元。被告即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合計275,000 元( 即上述A +B +C +D)。以上事實有附 表所示甲證1 、2 及乙證1 、2 等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被告103 年8 月22日函同意備查之1 年改善期間內,被告仍 得對於原告再為本件之稽查處罰:
⒈應適用的法令: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 (詳附錄法條)。
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裁 罰原告,惟原告則主張其於管理辦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詳附錄⒌) 之1 年改善期間內,被告不得再裁罰原告等語置 辯。茲即分析說明上開兩法條規定之不同處如下: ⑴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排放廢( 污) 水於地 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惟管理辦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則係規範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收集及處理能力經評估有不 足之虞者,應如何採取因應措施之規定。前者,係已違反放 流水標準,而達到裁罰之法定構成要件,係屬違章行為;後 者,則僅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收集及處理能力經評估有不足 之虞者,但尚未違反放流水標準,並不構成裁罰之要件,係 屬於預防自主管理行為,並不涉及違章行為。
⑵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行為時之同法第40 條第1 項規定( 詳附錄⒊) ,應裁處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而限期改善之期間依同法第61條規 定則為90日( 詳附錄⒋) ,且依環保署91年9 月16日環署水 字第0910059734號函釋及及93年9 月27日環署水字第000000 0000函釋意旨,依同法第40條所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係 屬督促其完成改善之行政處分,因此在改善期間內原則上不 得再予稽查處罰。惟管理辦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有採行 工程改善措施之必要者,應於1 年內完成改善,必要時,經 主管機關同意得展延1 年完成改善。足見,水污染防治法第 40條第1 項規定之改善期間最長僅90日,惟管理辦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工程改善期間至多可展延至2 年,兩者之期 間完全不同。
⑶綜上說明,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與管理辦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兩者規範之內容、對象完全不同,自不能 將兩者之改善期間相互混淆誤用,亦即不能以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要適用管理辦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之1 年改善期間,並認為於1 年改善期間,均不能再以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加以裁罰。 ⒊原告係於103 年8 月5 日向被告提出「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 污水處理廠改善工程計畫書」( 詳甲證4),經被告以103 年 8 月22日函表示同意備查( 詳甲證3),依上開函之說明即已 明載係依據管理辦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詳附錄法條4 、 ) 辦理,由此可知被告前開同意備查函,係關於污水下水道 系統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中有關收集及處理能力有不足之 虞之因應及改善措施,完全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亦未規定命改善期間不得再次稽查或處罰。上開同 意備查函說明二雖提及請原告務必於103 年9 月30日前完成 短期改善工程,於104 (誤植為103 )年2 月28日前完成中 期改善工程,於1 年內(104 年7 月31日前)完成長期改善 工程,惟此係管理辦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之完成改善期 間,為原告經常性之法定義務(應每月分析檢討水量水質變 化,如有收集及處理能力不足之虞時,採取因應及改善措施 ,並於1 年內完成改善),並非被告另為處分所定之改善期 間,被告予以備查,僅表示被告知悉原告所提之工程改善計 畫,且須於1 年內完成改善,此外並不生其他法律效果。此 與環保署91年9 月16日及93年9 月27日函釋意旨,所提及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所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係屬督促其 完成改善之行政處分,因此在改善期限內原則上不得再予稽
查處罰,其性質完全不同。自不能謂被告於同意備查函之1 年改善期間內,不得對原告稽查處罰,亦不生違反誠信原則 之問題。況污水下水道系統本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俾 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相關法 令規定,此觀行為時之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詳附錄法條⒍ ) 自明,原告係屬應設置環保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 具備並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功能與設備,本為其基本之法 定義務,不因原告是否有陳報工程改善計畫,或該改善計畫 有無備查,而影響其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3 年8 月22日函同意備查之1 年改善 期間內,但被告仍得對於原告再為本件之稽查處罰。故原告 主張其於管理辦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改善期間內, 被告不得再裁罰原告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5,000 元,並處環境講習2 小時, 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 條第1 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詳附錄法條) 。 ⒉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3 年11月26日19時55分至20時22分許派 員稽查,在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廢水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 化學需氧量116 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100 毫克 /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依 水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暨環保署「裁罰準則」附表項次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應裁處 之罰鍰金額如下:
⑴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 ,處罰鍰9 萬元。
⑵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 ):㈠4.排 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 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未達二倍者,處罰鍰45,000元。 ⑶違規記錄(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六個月內 違反項條款次數(共2 次,103 年6 月25日、103 年6 月 11日)乘以6 萬元=12萬元。
⑷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排放廢(污)水非屬甲、乙 類水體水系者,處罰鍰2 萬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則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合計275,000 元(即上述A+B+C+D) ,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⒋又原告於本院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係非法 人團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 ,且本件原告係因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處275,000 元罰鍰,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 款規定( 詳附錄法條⒎) ,應處分非法人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故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 小時,並於原處分裁處書上載明「環境講習對象」為由原告 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 詳甲證1),即屬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
㈣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1、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2、行為時之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 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3、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
廢( 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 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 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 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 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4、水污染防治法第61條
依本法通知限羕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 期間,不得超過90日。
5、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1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每月分析檢討水量及水質變化,並評估污 水下水道系統收集及處理能力。經評估檢討有收集及處理能 力不足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並採取因應措施。有採行工程改善措施之必要者,應於一年 內完成改善。必要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 同意展延一年完成改善。
前項每月水量及水質變化檢討分析、收集及處理能力評估及 因應措施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6、行為時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2條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 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 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 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 之水量負荷。
三、能處理第8 條及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逕流廢水。 四、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 零件應有備品庫存。
五、獨立專用電表。
廢(污)水回收使用、稀釋、受託處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應於廢(污)水處理設施前,設置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
水量計測設施。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 (污)水者,其廢(污)水之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 。
7、行為時之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註:甲證係原告提出之證據,乙證係被告提出之證據)┌────┬───────────────┬────────┬─────┐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 頁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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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被告104 年6 月24日府環稽字第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6-17 頁│
│ │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 編號:│第146 號卷( 下稱│ │
│ │00-000-000000 )(即原處分) │前審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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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環保署104 年10月27日環署訴字第│前審卷 │第19-22 頁│
│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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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被告103 年8 月22日府環水字第 │前審卷 │第35頁 │
│ │0000000000號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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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改│前審卷 │第103-117 │
│ │善工程計畫書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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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原告自102 年5 月至104 年8 月間│前審卷 │第140頁 │
│ │被採檢罰統計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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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被告環保局於103 年11月26日水污│前審卷 │第47-49頁 │
│ │染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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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被告環保局水質檢測報告 │前審卷 │第51頁 │
│ │ │ │ │
├────┼───────────────┼────────┼─────┤
│乙證3 │原告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前審卷 │第54-94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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