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92號
TYDA,106,簡,9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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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號
原   告 蔡明聰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鈞甫
      謝承哲
      洪明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 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2 項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侵權、妨礙名譽事件之損害與精神賠償15 萬元,並於金門日報連續登報道歉」(見本院卷第4 頁), 嗣經原告撤回此項聲明,且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 院卷第100 頁),經核此部分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 予准許;另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 萬5,620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原告起訴狀所載),嗣其於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之請求(其真意為撤回之意思)【見 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經核此部分撤回亦無礙於公益之維 護,且被告於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職國防部部長室政務綜合處少將處長,97年2 月26 日蔡明憲派任國防部長後,同年3 月1 日即逕以人事命令調 任原告為「編制外職務- 委員」,並於同年7 月1 日退役; 原告被調任「委員」職務後,每月薪俸短少2 萬6,200 元( 因委員一職係編制外職務,無主管加給),被告乃依國防部 94年7 月8 日選返字第0970009068號令頒之國防部委員研究



補助費表之規定每月核發原告研究補助費2 萬1,180 元替代 原主管加給發放薪資。嗣97年7 月1 日原告退役時,被告再 依國軍考績獎金發放規定發給另予考績獎金,迄99年下半年 ,陸軍司令部以99年10月20日國陸人規字第0990023931號函 (下稱原處分或原處分函文)通知原告,因行政院審計部( 下稱審計部)審查預算時,認為每月替代主管加給之研究補 助費不宜列入考績獎金計支內涵,並同時向原告追繳原已發 放97年度之另予考績中研究補助費部分計3 萬5,300 元。嗣 因原告就其薪資中研究補助費差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2 年簡字第8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885 元(下 稱系爭前案一審判決),被告不服上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4 年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維持一審 判決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嗣被告向改制 後行政院人事總處請求函釋據其認系爭一審判決之標的與 本件請求返還溢領研究補助費中另予考績獎金部分乃不同標 的,遂請法務部檢察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行原告 溢領之金額。原告不服遂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公法上不當 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返還給付3 萬5,620 元(3 萬5,30 0 元+手續費320 元=3 萬5,620 元)。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追討之「研究補助費」,係被告依每月核發之研究補助 費額度計算而核發之「另予考績獎金」。本件係因審計部認 為研究補助費不宜列入考績獎金計支內涵,經國防部多次赴 行政院說明爭取未果,遂向原告追繳,原告認為97年3 月1 日被違規調任委員且薪俸雖已核發研究補助費補貼,惟實質 薪俸仍短少,因而不服並拒繳,復多次向國防部長、陸軍司 令申訴,惟均未獲合理解釋說明。
㈡本件經被告向送請士林分署執行追繳原告蔡明聰溢領之另予 考績獎金3 萬5,300 元,嗣原告拒繳,並向本院提起因調任 而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之訴訟(即系爭前案一審訴訟),士林 分署就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案件之強制執行命令 亦暫緩執行。嗣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原告獲勝訴,判定被告除 原已核發原告之薪俸外(含研究補助費),應再給付原告薪 俸差額3 萬3,885 元(原告原訴請陸軍司令部應給付薪俸差 額共19萬6,500 元,惟本院認定陸軍司令部每月所核發原告 研究補助費2 萬1,180 元,屬實質薪資之一部分,故僅判賠 付差額共3 萬3,885 元)。被告不服上訴後,經系爭前案二 審判決上訴駁回而勝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隨即多次向士林分署說明法院判 決內容,請求駁回被告提出本件強制執行案,惟士林分署卻



罔顧法院判決,順應被告之請求以執行命令查扣原告之帳戶 ,經原告多次異議,惟士林分署堅不採納。惟被告所發給原 告之每月研究補助費(替代主管加給),已由系爭前案一、 二審判決判定「研究補助費」係屬被告每月薪資之一部分。 被告依據國軍97年考績發放實施規定所核發予原告之97年另 予考績獎金,其中3 萬5,300 元係依每月研究補助費額度而 核發,亦由系爭前案判決獲得確認,原告每個月所領之研究 補助費,乃屬實質薪資所得,是被告依每月研究補助費計算 而核發給予原告之另予考績獎金,並無溢領或不當得利情事 ,被告向原告催討返還,顯無理由。可見士林分署依被告請 求漠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濫權向原告強制執行扣款3 萬5, 620 元(含手續費320 元),顯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事件。爰依法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 萬5,620 元及自106 年3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依國防部97年7 月18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2919號令 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及「國軍歷 年另予考績人員考績獎金發給通例」,按「一級少將主管職 務加給標準」發給2/12之2 個月主管職務加給之考績獎金, 並按「二級少將研究補助費標準發給10/12 之2 個月研究補 助費考績獎金,故共核撥97年度「另予考績」獎金計3 萬5, 300 元,並於97年8 月12日由被告核給撥入原告開立之郵局 帳戶。
㈡次查,被告依改制前人事行政局函釋意旨,以被告99年10月 20日以國陸人規字第0990023931號函(即原處分)撤銷並命 原告於收到文後30日內返還溢領之97年另予考績獎金計3 萬 5,300 元,原告逾期未返還,復未提起訴願,處分確定。被 告據上揭確定行政處分,移請士林分署依法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至於原告所援引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3 萬3,885 元,惟此係少將一級少將研究補助費與少將 二級少將研究補助費之差額,與本件被告向士林分署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所溢領97年另予考績3 萬5,300 元,係不同之訴 訟標的。準此,被告參酌人事權責單位函釋,撤銷並命原告 返還上開另予考績獎金之確定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書證為據,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正。依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請求是否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拘束?有無爭點效 之適用?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職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改制前行 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10 號、第85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因此,就影響訴訟標的之 重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決所認 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 ⒉原告一再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查 ,原告所援引系爭前案判決,該訴訟係原告請求為少將一級 研究補助費(2 萬5,700元)與少將二級少將研究補助費(2 萬1,180 元)之差額,每月短少5,020 元,自97年3 月1 日 至97年7 月1 日共計3 萬3,885 元(含四個月薪資,1.5 個 月除以2 之年終獎金),2 個月考績。計算公式為4 個月× 5,020 元+1.5個月×5,020 元/2+2×5,020 元),有系爭前 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21頁),此與 本件係被告追繳原告溢領97年另予考績獎金部分,係兩個不 同訴訟標的,兩件訴訟標的及爭點均不相同。是原告主張本 件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顯屬誤解法令規定, 殊無足採。
㈡研究補助費之性質為何?人事行政主管機關對此所為之函釋 ,是否適法允當?
按「研究補助費之發放係71年行政院考量原任主官(管)之 將級人員調任國防部委員後,因不具主官(管)身分,不合 於繼續支給主管職務加給,為維持其原支待遇水準,基於鼓



勵及尊重而另給予之權宜措施,以研究補助費係屬補貼性質 並非主管職務加給,爰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宜列入97年及 98年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原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98年2 月11日局給字第0980060770號函釋可資參 照(見本院卷第60頁,下稱系爭98年度函釋);嗣因上開98 年度函釋於本件有無適用發生爭議,國防部遂函請改制後之 行政院人事總處針對本件國防將級研究補助費函釋,經人事 總處除重申系爭98年函釋原意旨外,並其明白指出:「…… 將級研究補助費不宜列入97年及98年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 金之之內涵計支發給。以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向以軍公 教人員共同支給之待遇項目為計支內涵,且原人事局97年11 月3 日局給字第0970025181號書函,業向審計部說明,爰自 始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有 改制後行政院人事總處105 年7 月6 日總處給字第10500468 30號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105 年函釋,見本院卷第60頁背 面至61頁)。綜上,本院認為,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既係源 於71年間公務員之待遇普遍偏低,基於補貼性質而為之權宜 措施,然其後將級人員之待遇業已提高,自應回歸正常項目 處理。又系爭前案一審判決雖認為「研究補助費」係實質上 替代將官之「主管職務加給」,惟僅係該事件判斷有無薪資 差額之理由,與本件訴訟標的係既不相同,自不影響行政主 管機關本於其權責針對「研究補助費」之性質不宜列入年終 及考績獎金計支內涵所為解釋之合法性。準此,無論系爭98 年函釋及105 年函釋意旨均係符合研究補助費之性質而為之 解釋,均屬適法允當。
㈢被告執已確定之原處分聲請強制執行,有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蔡明聰)原為備役少將於97年3 月1 日由國防 部部長室政務綜合處少將處長調任委員時為少將1 級,已達 本階最高俸級,並於97年7 月1 日退役,因已連續任職達六 個月,被告遂依規定,發給2/12之2 個月一級少將主管職務 加給之考績獎金,並按「二級少將研究補助標準」發給10/1 2 之2 個月研究補助費考績獎金,核撥97年度「另予考績」 獎金計3 萬5,300 元(計算式為2 萬1,180 元×10/12 ×2 個月=3 萬5,300 元),並於97年8 月12日由被告核給撥入 原告開立之郵局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 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 政處分經確定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定有明 文。又「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之案件,該負責機關應限



期追繳」,審計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係因原人事行政局 系爭98年函釋認為「……研究補助費係屬補貼性質並非主管 職務加給,爰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宜列入97年及98年終工 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被告遂以原處分函文 撤銷上開研究補助費之另予考績部分,並命原告於收到原處 分函文後30日內返還溢領之97年另予考績獎金中之研究補助 費部分即3 萬5,300 元,有被告99年10月20日以國陸人規字 第09900239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簡字第83號即系 爭前案一審卷第129 頁正背面),嗣原告逾期未返還,復未 提起訴願,該處分確定,被告執已確定之原處分移請行政執 行署士林分署依法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本件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 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 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疇及欠缺 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 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 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 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 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係於97年7 月1 日退休,其當年度1 月至2 月每月薪 資總計各為12萬0,690 元,同年度3 月至6 月每月之薪資總 計為11萬5,670 元,其當年度另予考績獎金計22萬0,380 元 ,同年度年終獎金計16萬5,285 元,其當年度溢領另予考績 獎金金額計3 萬5,300 元(詳附表三- 原告薪資結構及溢領 另予考績獎金明細表),是原告遭士林分署執行扣押之款項 ,係基於行為時合法有效之原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原 告並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該合法有 效之行政處分迄今仍繼續有效,自無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可 言。
㈤本件是否構成公法上侵權行為?
⒈再按,「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 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以其限制之程度 ,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 559 號闡釋明確。
⒉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係其公法上之研究補助費債權受到被 告侵害,然揆諸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意旨,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私法上侵權行為。既 非私法上侵權行為,是否得類推適用民事法上侵權行為之規 定,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欲對被告依公法上之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仍以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聲 請執行扣押原告溢領研究補助費金額,均係依合法有效之行 政處分及相關法令規定而為,無從認有構成公法上侵權行為 之餘地至明。
㈥末按,「執行法院因扣押債務人之存款,所支出之手續費, 屬於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業據司法院(92)秘台廳民二 第04410 號函釋在案,是士林分署執行時予以扣取手續費, 於法並無不合,並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合法有效之確 定原處分執行扣押原告溢領之研究補助費(加計手續費)計 3 萬5,620 元,核屬有據。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訴願 決定違法不當,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返還上 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原告證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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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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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書、函文 │本院卷第10至11頁、│
│ │ │本院卷第25至26頁、│
│ │ │本院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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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102簡83號行政訴訟判決 │本院卷第12至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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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北高行簡上114號行政訴訟判決 │本院卷第12至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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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 │本院卷第23、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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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扣押函文 │本院卷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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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原告銀行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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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國防部71年4 月14日令、92年12月3 日令│本院卷第83至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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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國軍軍士官考績作業規定 │本院卷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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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證據或本院職權調查證據明細】:┌──┬──────────────────┬─────────┐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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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人事行政局 98 年 2 月 11 日函文、 │本院卷第60至61頁 │
│ │人事行政總處 105 年 7 月 8 日函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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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防部97年7月18日令 │本院卷第62至63頁 │
├──┼──────────────────┼─────────┤
│3 │原告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第93頁 │
├──┼──────────────────┼─────────┤
│4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本院卷第94至96頁 │
│ │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 │ │
├──┼──────────────────┼─────────┤
│5 │國防部97年7 月18日令核撥原告研究補助│本院卷第97頁 │
│ │費另予考績獎金 │ │
├──┼──────────────────┼─────────┤
│6 │士林分署執行命令 │本院卷第98頁 │
└──┴──────────────────┴─────────┘
附表三-原告薪資及溢領另予考績獎金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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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97年1-2 月期間薪資結構│原告97年3-6 月期間薪資結構(委員)│
│(少將一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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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俸 │50835 │本俸 │5083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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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加給 │33655 │專業加給 │33655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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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加給 │25700 │研究補助費│21180 │
│ │ │(比照少將│ │
│ │ │二級主管加│ │
│ │ │給) │ │
├─────┼───────┼─────┼───────────┤
│特別費 │500 │- │ │
├─────┼───────┼─────┼───────────┤
│志願役加給│10000 │志願役加給│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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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20690 │合計 │115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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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97年度另予考績獎金:(本俸+ 專業加給+ 主管加給)x2個月=22│
│ 萬0380元【計算式:(50835+33655+25700 )×2 】 │
│二、97年度年終獎金:(本俸+ 專業加給+ 主管加給)×.5個月=16萬│
│ 5285元【計算式:(5 萬0835+3萬3655+2萬5700)×1.5 】 │
│三、97溢領另予考績獎金部分:研究補助費×2 個月×12分之10=3 萬│
│ 5300 元。【計算式:21180元×2×1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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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