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林浚銘
林泰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齊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34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原告林浚銘新臺
幣(下同)1,968,000 元、原告林泰興1,848,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林浚銘20,503元、原告林泰興19,31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
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
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