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李芳珠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被 告 黃寶萱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 定甚明。當事人起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 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 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金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 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57 號判例、 98年度台聲字第6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53, 0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 000 元,尚不足59,964元,經本院以民國107 年6 月19日10 7 年度重國字第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裁判費59,964元。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07 年6 月 26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金額繳足全部裁判費,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