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張書韻
相 對 人 張瓊分
周柏宏
周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34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 項規定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 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 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 爰增訂第6 項前段。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自以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為物權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元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記公 司),前邀同訴外人張育誌、林双慧、相對人張瓊分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分別於民國104 年7 月 29日、104 年8 月31日向伊借貸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嗣各筆借貸分別已到期或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前揭授信契 約書約定,原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經催未果,原告迄今 仍有853 萬9,268 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獲清償。相對人張瓊分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 張瓊分迄未清償,竟於106 年7 月5 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 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及同地
段上1854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分別贈與其子女即相對人周柏宏、周雨薇,並於106 年7 月 2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顯已害及聲請 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 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塗銷移轉登記,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以保護聲請人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對張瓊分有系爭借款債權,張瓊分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已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為張瓊分所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34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狀可憑。核其訴訟標的為撤 銷訴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自與前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