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黃德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07 年6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訴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前段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悉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