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莊胡娘妹
莊煥仁
莊煥鐘
莊煥光
莊煥任
莊煥權
范莊玉招
莊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莊煥潭就被繼承人莊金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莊煥潭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胡娘妹、莊煥仁、莊煥鐘、莊煥光、莊煥權、莊玉桂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煥潭因向伊聲請使用信用卡及小額信用 貸款,迄今尚欠伊本金各新臺幣(下同)31,589元、66,516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莊煥潭之父莊金盆於100 年12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2 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其繼承人莊煥潭及被告莊胡娘妹以次等8 人(下稱被 告莊胡娘妹等8 人)均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登記。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莊煥潭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致伊債 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伊自得代位莊煥潭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訴請將系爭 不動產依莊胡娘妹等8 人與莊煥潭應繼份各9 分之1 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胡娘妹、莊煥仁、莊煥鐘、莊煥光、莊煥權、莊玉桂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莊煥任、范莊玉招則以:我們需要時間跟原告討論是否 出面為莊煥潭代償債務,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四、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 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準此以言,因本件原告既係以債 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莊煥潭提起本件訴訟,則其未將被 代位人莊煥潭列為當事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主張莊煥潭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金盆於100 年12月 28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莊煥潭與被告均為莊金盆之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於莊金盆死亡後,業已辦理繼 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已為莊煥潭與莊胡娘妹等8 人公同共有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節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並 為被告莊煥任、范莊玉招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被告莊 胡娘妹、莊煥仁、莊煥鐘、莊煥光、莊煥權、莊玉桂,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8 日中地登字第1070007533號函所 附該所106 年壢登字第301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在 卷為憑,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 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查:
㈠、系爭不動產乃莊金盆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訴外人莊煥潭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其次,莊煥潭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債權憑證1 份為證,堪認為真,原告自為莊煥潭之債權 人。莊煥潭怠於對於被告莊胡娘妹等8 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 規定所定權利,導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對於莊煥潭就系爭不 動產所能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於莊煥潭 之債權。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莊煥潭行駛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 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莊煥潭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可以准 許。
七、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 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初無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既均為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被 繼承人莊金盆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 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莊煥潭與被告莊胡娘妹等8 人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妥適。
八、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系爭 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 莊煥潭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 使用分區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市│ 段 │ 小段 │ 地號 │ │ │ │
├───┼───┼───┼───┼────┼─────┼───┼─────────┤
│桃園市│觀音區│ 大堀 │ │ 2027 │特定農業區│1969 │公同共有1分之1 │
├───┼───┼───┼───┼────┼─────┼───┼─────────┤
│桃園市│觀音區│ 大堀 │ │ 2028 │特定農業區│2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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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莊胡娘妹│ 9分之1 │ 5. │莊煥任 │ 9分之1 │
├──┼────┼───────┼──┼────┼───────┤
│ 2. │莊煥仁 │ 9分之1 │ 6. │莊煥權 │ 9分之1 │
├──┼────┼───────┼──┼────┼───────┤
│ 3. │莊煥鐘 │ 9分之1 │ 7. │范莊玉招│ 9分之1 │
├──┼────┼───────┼──┼────┼───────┤
│ 4. │莊煥光 │ 9分之1 │ 8. │莊玉桂 │ 9分之1 │
├──┼────┴───────┴──┴────┴───────┤
│註明│被代位人莊煥潭之應繼分比例為9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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