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63號
TYDV,107,訴,663,201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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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李銘璽
被   告 楊堡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 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 自不因原告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 年 6 月8 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標的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 ),惟被告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於107 年6 月26日具 狀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撤回(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開 說明,則本件訴訟不因原告為撤回之表示而消滅,本院自應 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楊明基積欠原告借款總計 新臺幣(下同)20萬0,272 元,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於94年9 月 14日買賣所取得。觀系爭不動產上並未設定有抵押權,被告 顯係全額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當時僅20歲應無資力,楊明 基為被告之父,且調閱楊明基戶籍謄本,發現楊明基亦設籍 於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真實,或僅係楊明基實際出資但借名登記予被告 名下,藉以規避原告追索債務,尚非無疑。楊明基怠於終止 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自身陷於無資力 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原告為確保債權,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



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楊明基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明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楊明基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以「第二類建物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各1 紙即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進而訴請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楊明基,應屬無據。且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所提出之第二類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及楊明基之戶籍 謄本,其上均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迄至107 年2 月13日龜山地政事務所函復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後,始 有登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由上可知,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提起本訴訟即得知被告年僅20歲,似以不法手段取得被告 個人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楊明基積欠原告借款20萬0,272 元,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於94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楊明基 之戶籍登記於系爭不動產等節,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楊明基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藉以規避自身債務免於遭受追討,而請求代位 楊明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現 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楊明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權人,楊明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明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僅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楊明 基戶籍謄本為證(見桃簡卷第9-12頁),惟上開證據並無 從證明被告與楊明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明基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代位楊明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楊明基所有,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楊明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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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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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龜山區山德段│707 │建 │173.19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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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物 坐 落│建 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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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龜山區山德段│815 │總面積94.0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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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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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