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2號
TYDV,107,訴,432,2018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卓美華
被   告 陳建成
      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煥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
度審附民字第618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1,053 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618 號卷第 2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 聲明第1 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003 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 頁)。按其性質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2月6日上午8 時24分許,遭被告金宏冠食品有 限公司( 下稱金宏冠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建成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致身體受傷。被告陳建成因之涉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9,983 元、看護費用18萬元、交通費1 萬6,120 元、不能工作損失 14萬1,900 元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醫療用品費8,000 元、 日後復建費和醫療費10萬元,共計69萬6,003 元。(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00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以:被告陳建成係遭原告撞倒,且原告行經市區路段 ,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致雙方 發生碰撞,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對醫藥費用 13萬9,983 元及看護費用18萬元均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支出 交通費用1 萬6,120 元、不能工作損失14萬1,900 元、機車 維修費5,050 元、醫療用品費8,000 元以及日後復建費和醫 療費10萬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又系爭事故 因原告駕駛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原告應就其損害負責 ,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金宏冠公司無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陳建成受僱於被告金宏冠公司,負責載運並交付貨 物予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 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欲搬運貨物穿越 中山路至對面店家卸貨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 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建成疏未注 意其左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子即訴外人林佳宏,沿中山路由東向西往中壢區方向行駛 而來之來車狀況,貿然搬運貨物穿越中山路,致其所搬運之 貨物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林佳宏因而人車倒 地,原告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顏面挫傷等傷害 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建成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6-7 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成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應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二)被告應賠償數額應為若干?(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有 無與有過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後: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 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 號判決參照)。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 法侵害,需支出之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均係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汽車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4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成駕駛貨車先行在肇事地 中山路287 號前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且 下車後,由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車道手抱貨車上之置物籃搬運 貨物步入車道穿越,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且在未設 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



而貿然穿越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陳建成 行走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在 卷可稽,足見發生系爭事故時被告陳建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陳建成貿然穿越道路,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 及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顯見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另因被告陳建成為被 告金宏冠公司之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數額應為若干?
1、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13萬9,983 元及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因傷就診之醫療費用13萬9,983 元及看護 費用18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618 號卷第4 頁、第11-52 頁), 被告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 ,且核屬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2、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14萬1,9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而無法工作半年之損失14萬1,900 元,業據被 告否認有此部分支出,辯稱:該薪資條不足證明原告之月薪 ,應向原告任職公司函詢查證云云。經查,參照原告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條(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618 號 卷第4 頁、第7 頁),足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 之損失7 萬950 元( 計算式:診斷證明書標明3 個月須專人 照顧、薪資條證明月薪為2 萬3,650 元,故月薪2 萬3,650 元X3月=7萬950 元) ,因該薪資條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均為雙方所不爭執,且徵諸上開薪資條,堪信原告擔任清潔 工衡情當能獲取一定收入,卻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3 個 月須專人照顧而未能擔任清潔工,是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 生導致其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自屬合理。揆諸前揭規定,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3、原告請求交通費1 萬6,12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而支出交通費1 萬6,120 元,業據被告否認有 此部分支出,參照卷附之醫療單據(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 字第618 號卷第11-52 頁),因原告因上就診37次,故其請 求往返車資1 萬6,1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000 元部分:



經查,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被告 對此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 ,且核屬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5、原告請求日後復建費和醫療費10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被告否認。因原告並未提供 任何證據為證,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 。查原告因被告陳建成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 ,致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斟酌 上情及於事故發生前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年收 入約30萬元。名下有1 台汽車,數台摩托車,無不動產;被 告陳建成係二專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年收入約35萬元,名 下有1台中古機車,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認原告請求10萬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7,862 元(計算式: 13萬9,983 元+18萬元+1 萬6,120 元+7 萬950 元+8, 000 元+4 萬元=45萬5,05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且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在卷可稽,足見發生系 爭事故時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件肇事原因經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騎乘機車 ,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 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並有該會107 年6 月27日以桃交鑑字 第107000306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7-151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騎乘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系爭事 故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認原告應負40%過失 責任,是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扣減。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依過失比例減輕40%,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27萬3,032元(計算式45萬 5,053 元×60%=27萬3,032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係於106 年11月12日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 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618 號卷第55-56 頁) 。從 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27萬3,032 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27萬3,032 元,及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1/1頁


參考資料
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冠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