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蕭智強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陳敏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敏全前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原告並交付借款370 萬元予 陳敏全,嗣陳敏全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雙方遂於105 年7 月6 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 ),約定陳敏全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107 年7 月5 日止, 應按月至少償還本金15萬元,復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金,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本金50%之違約金185 萬元, 復於同日簽發金額為370 萬元、票據號碼為318585號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作為上開借貸債務之擔保。詎陳敏 全竟未償還分毫借款,全部借貸債務視為到期,嗣其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而由被告為其遺 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違約金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敏全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370 萬元、給付違約金18 5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 敏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5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敏全因已死亡,無法確認原告是否交付上開借 款予陳敏全。惟若原告得證明上開借款債務成立的話,則不 爭執上開違約金之存在及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及陳敏全於105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 約定陳敏全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107 年7 月5 日止,應按 月至少償還本金15萬元,復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本金50%之違約金185 萬元,復於 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作為債務擔保之用。
㈡陳敏全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 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陳敏全於102 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70 萬元,然 卻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雙方遂於105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陳敏全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107 年 7 月5 日止,應按月至少償還本金15萬元,復約定如未按月 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本金50%之違約 金185 萬元,陳敏全復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作為上開 借貸債務之擔保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示內容:「茲債務人即甲方陳敏全前 於102 年10月30日向債權人即乙方蕭智強借款共計新台幣37 0 萬,惟屆期未為清償,因此雙方就上開借款事宜同意另行 訂立本約,其條件如下:第一條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借貸 本金共計新台幣370 萬元整。本件借款除依本契約約定外, 甲方另簽立發票人為陳敏全、票面金額新台幣370 萬元、發 票日105 年7 月6 日、本票號碼NO318585號之本票乙紙予乙 方,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及系爭本票各1 份在卷可 參,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為真。至被告雖辯稱:陳敏全因 已死亡,無法確認原告是否交付上開借款予陳敏全云云,然 若原告無交付上開借款予陳敏全,陳敏全其後自不致於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出於自由意願再予以簽章,並簽發系爭本 票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乃不足採。依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敏全返還原告借款370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 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 9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意旨可參。經查,陳敏全於102 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 370 萬元,陳敏全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雙方遂於105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分期清償,然陳敏全 卻未償還分毫借款,全部借貸債務視為到期,業如前述,則 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370 萬元,自屬有據;復參以,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本約任一條 款或義務,無條件同意賠償乙方借款本金百分之五十之違約 金,甲方如有爭議時,甲方同意無條件拋棄抗辯權。」,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 是於陳敏全未償還分毫借款之情況下,原告自得請求陳敏全 給付本金370 萬元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185 萬元。又原告與 陳敏全未約定上開違約金究係屬懲罰性質或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且原告不得就該違約金185 萬元另行請求遲延利息。 ㈢又陳敏全已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 ,而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違約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敏全之 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返還 借款370 萬元、給付違約金185 萬元,乃屬有據。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約 定,陳敏全應自105 年7 月6 日起按月清償本金,如未按月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陳敏全既未償還分毫借款,全部借貸 債務即視為到期,已如前述,是陳敏全至遲應於105 年8 月 5 日清償上開借貸債務,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借款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13日補充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 違約金185 萬元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理 由詳如前述),故就原告之該違約金之遲延利息請求,乃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違約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就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 許之;至就本件原告敗訴之部分,原告所為之假執行聲請, 乃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