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歐陽漪雯
被 告 江秀英(即歐陽傑之繼承人)
李睿哲(即歐陽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差額15,746元 ,經本院於107 年7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07 年7 月16日送達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