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78號
TYDV,107,訴,1678,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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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邱顯清
被   告 歐陽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持境詳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新臺幣250 萬 元,惟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被告迄仍不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4 樓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稽, 而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居所地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4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況審以 原告所提出之卷內資料,未可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 ,是亦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而應由本院管轄 ,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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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境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