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黃張緞妹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 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 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經理人 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 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 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 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董事長固為吳東亮,惟其登 記之經理人為尚瑞強,有原告之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且本件係因原告之銀行貸放款項 業務衍生爭議,自屬經理人所任事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 以其公司經理人尚瑞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0 009 號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45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5 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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