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韓福隆
法定代理人 韓明君
被 告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一0九四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暨其上同段九七七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韓福隆之監護人韓明 君為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下稱系爭2 筆 土地),暨其上同小段977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2 筆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本 院闡明前開聲明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2條關於「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之規定,韓明君乃更正本 件原告為韓福隆,訴之聲明內容則仍相同,經核其當事人雖 有變更,惟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母親鄭富英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 18日往生後,兩造及其他子女共7 人各分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7 即2/14。惟因原告有精神障礙及為請領政府補 助,遂將其所有應繼承之權利範圍2/14分別暫時託管於被告 及訴外人韓瑪琍之名下各1/14,被告並於99年6 月22日簽立 託管契約書。嗣鈞院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 685 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韓明君為原告之監 護人,韓明君為管理原告之財產,遂與被告、韓寶漢、韓福 均等3 人於104 年7 月10日簽立原告監護權管理協議書(下 稱系爭監護權管理協議書),其中被告同意因借名登記所額 外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14,應於104 年8 月3 日前完成過戶手續,以利監護人為原告管理之。詎被告屆期
並未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戶手續,迭經聯絡未果,復經 原告監護人韓明君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惟被告迄今仍置若 罔聞,為此爰依系爭監護權管理協議書、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4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系爭2 筆土地謄本、系爭建物謄本、託管契約書、本院10 3 年度監宣字第685 號民事裁定、系爭監護權管理協議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4號卷第 5 頁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103 年度監宣字第685 號 監護宣告事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監護權管理協議 書載明:「坐落於中壢市○○○段地號1087、1094-7,建號 977 ,地址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權利範圍2/14,實質 是韓福隆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韓福均、韓佩庭各佔1/14,於 民國104 年7 月10日由監護人:韓明君借名登記權利範圍2/ 14,實質是韓福隆個人所有之不動產。訂民國104 年8 月30 日前完成過戶手續。」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 54號卷第21頁)。查依被告所書立系爭監護權管理協議書所 載,被告同意所借名登記額外取得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1/14,應於104 年8 月3 日前完成過戶手續 ,以利原告監護人為原告管理之,被告屆期並未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過戶手續,經原告監護人韓明君以存證信函催告 履行迄今未果,從而,原告依系爭監護權管理協議書、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14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