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84號
TYDV,107,訴,1384,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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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王黛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祭祀公業林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祭祀公業林來之最新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謄本,或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聲請選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判決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 條亦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經查: ㈠被告祭祀公業林來依系爭土地謄本記載原管理人為林榮讚林阿山林廷萬,惟無法確認是否為最新管理人,本院已向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調閱被告祭祀公業林來成立迄今之申報資 料,原告應自行閱卷後盡速陳報被告祭祀公業林來之最新管 理人及其戶籍謄本。
㈡如被告祭祀公業確無最新合法管理人,則原告亦請參酌前揭 法條,向本院聲請為被告祭祀公業林來選任特別代理人。 ㈢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祭祀公業林來之最新 管理人及其戶籍謄本,或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 逾期未補正或聲請選任,本件起訴即屬不合法,依法應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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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