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13號
TYDV,107,訴,1313,201807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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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葉劍秋
被   告 楊全祿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 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 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 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 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 第6 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647號裁定、49 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原告告訴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案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03 號判決無罪,經原 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繳納訴訟 費用,其所提民事訴訟,方屬合法。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5 萬 500 元,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述之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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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