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張正宜
送達代收人 陳詩經律師
被 告 陳星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予被告,約定於104 年1 月29日還款,並由其簽立本 票供擔保;伊於104 年1 月22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有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03420000784415號帳戶,嗣後清償期屆至經 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還款;遂於107 年3 月20日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5381號支付命令,經本院依 戶籍地址送達被告遭退件,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 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104 年1 月22日合作金庫復旦分行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 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 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之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 、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承諾104 年1 月29日返還借款,屬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給付之債,則本件利息應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