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3號
TYDV,107,訴,103,2018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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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惠燕
被   告 林乾基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
字第25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 由竹圍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929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以超過速 限時速50公里之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往前行駛,又疏未注意 其同向右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正欲左轉進入對向往竹圍方向車道之狀 況,而自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因此受有肝之損傷、脾之損傷、頭皮 血腫發炎潰爛、左側肩膀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肇 致系爭事故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 6 年度審交易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1,758元、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18萬元、往返醫院就診之 交通費用22,5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900元、系爭機 車之維修費42,500元及精神上慰撫金100 萬元等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其因駕車疏失造成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致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並 同意依鑑定報告斟酌其過失比例。又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51,758元、若原告有看護必要每日須2,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為1 萬元、系爭機車市 價15,000元與報廢之殘值為2,000 元、原告每月薪資30,300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認為原告並無看護之必要,且不能工作 之期間僅有2 個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1,758元(見本院卷第37頁) 。
㈡若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每日金額為2 千元(見本院卷第60頁 )。
㈢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為1 萬元(見 本院卷第61頁)。
㈣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5,000元,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報廢之殘值為2 千元(見本院卷第60頁)。 ㈤原告每月薪資為30,300元(見本院卷第60、61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2,906元(見 本院卷第61頁)。
四、原告主張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遭被告駕車撞擊系爭 機車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因駕車 疏失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52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 費用51,758元、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1 萬元、另系爭機車扣 除殘值2 千元後,而受有13,000元之損失,及原告已領取強 制責任險賠償金32,906元等情,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系爭機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6 至19、21頁、本院卷第5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7、60、6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犯 前揭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傷,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工作損失90,90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節,被告固不否認因過失致發生



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對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52 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時,以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之約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往前行 駛,又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正欲左 轉進入對向往竹圍方向車道之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對肇致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案卷核閱屬實,據此足證被告駕車確有疏未注意而釀致系 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1,758元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嚴重,經醫院診斷須休養3 個月,委請他人照顧看護3 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 期間為105 年7 月6 日至同年10月6 日,看護費用金額為18 萬元等節,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6 頁正、反面、20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若有看護必 要,每日則須支出2,000 元之看護費用,但爭執原告本件應 無需聘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查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發生系 爭事故受傷,前往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於同日施行緊急血管 攝影止血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5 年7 月9 日轉至外傷急症外科一般病房治療,並於105 年7 月15出院



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 頁) ,原告既於105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在醫院加護病房接 受觀察治療,是該3 日當係由醫院醫護人員全權照料,不能 延請他人或由親屬入內看護,該3 日自無聘請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肝、脾損傷且施行止血手術,術後自 有傷口未癒合之情形,故自加護病房轉入外傷急症一般病房 之住院期間,當因前揭傷勢及治療影響致無法完全自理生活 ,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併參酌前開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受傷後二至三個月勿從事劇烈活動及粗重工作 」;六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應停止工作勞動並 請旁人協助照料起居」等情(見附民卷第6 頁反面),該等 診斷證明書雖均未明確記載原告有延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及其 看護期間為若干,惟原告既經醫囑應停止工作勞動,且應請 旁人「協助照料起居」,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出院後應仍有繼續延請半日看護之必要。惟依原告提 出所任職益慶五金建材行出具之員工請假單所示(見本院卷 第41頁),原告請假期間至105 年9 月30日止,原告既已於 105 年10月1 日復職,其復職後之105 年10月1 至105 年10 月6 日顯無再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須支付此段期 間之看護費用乙節,即難認有據。故原告於外傷急症一般病 房住院期間,即105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4日之6 日期間 ,有全日延請看護之必要,自105 年7 月15日出院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合計78日之期間,則以他人半日看護即可。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應為90,000元(計算式: 2,000 元×6 +1,000 元×78=9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3.交通費:
原告就所主張其至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支出之費用,已提出 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惟原告嗣已減縮其請 求之交通費為1 萬元,而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1 萬元部 分,亦屬有據。
4.系爭機車之損害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 故前之價值為15,000元,惟因系爭事故經報廢而領取2,000 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減少之價值13,000元,並據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減少之價值 13,000元,自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益慶五金建材行任職,擔任會計乙職,每月薪 資30,3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無法工作之損失共90,9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員工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 固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月薪為30,300元之事實,惟辯稱 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須停止工作2 個月云云。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長庚醫院及六安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醫囑分別記載2 至3 個月勿從事劇烈活動及粗重工作、或 應停止工作勞動等語(見附民卷第6 頁正、反面),且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實際請病假期間為105 年7 月7 日至105 年9 月30日合計87天一節,亦有原告任職公司出具 之請假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確實達87日,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月薪30 ,300元計算,每日薪資即為1,010 元,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工作損失應為87,870元(計算式:1,010 元×87=87,8 7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在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歷 經止血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並須休養3 個月,及參酌偵查 卷所附之頭皮受傷之相片(見偵查卷第36、42至46頁),顯 見確造成相當痛苦及諸多不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原告係高中畢業,於益慶五金建材行擔任會計 工作乙職(見桃司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50頁),其於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合計371,086 元、另有不動產、汽車及投 資等財產總額3,650,970 元(見本院個資卷);而被告則係 專科畢業,在貿易公司擔任一般業務人員,每月薪資2 萬餘 元(見本院卷第60頁),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41,077 元 、另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30,222,640元(見本 院個資卷),本院綜合上述及被告本件駕車過失之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共計502,628 元 (計算式:51,758+90,000+10,000+13,000+87,870+25 0,000 =502,628 )。
㈢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機器 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若欲轉彎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 項第1 款、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2.依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伊騎乘系爭機車沿三民 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欲左轉返回對面之公司等情(見偵查卷第 7 頁反面、第26、39頁),並參酌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 畫面顯示:系爭事故前,被告駕車沿三民路2 段外側車道往 南崁方向行駛,約在錄影畫面時間為16:03:44時,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同向沿慢車道左偏跨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行駛, 約在錄影畫面時間為16:03:45時,原告未顯示左方向燈繼 續左偏變換車道約在外側車道中間處,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 偏跨在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上,約在錄影畫面時間為16: 03:46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續左偏跨在內側與外側車道 分道線上,約在錄影畫面時間為16:03:47時,被告駕駛之 小客車自後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見偵查卷第51頁),且本 件三民路2 段往南崁方向內側車道確劃設有「禁行機車」標 字(見偵查卷第51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路段,欲左轉至對向車道返回 公司,竟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其在左轉過程中,不僅 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輛先行,又自慢車道左偏侵入被告行駛 之外側車道,續左偏行駛至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上,未顯 示左方向燈,足認原告於被追撞前,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又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且在左偏變換車道之左轉過 程中,更未顯示方向燈而侵入被告車輛之前方。衡情原告若 能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或先顯示方向燈或禮讓被告 之直行車先行,均有助於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未依 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在左偏變換車道之左轉過程中,又未顯 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侵入被告車 輛之前方,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系爭事故經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鑑定結果 亦同本院認定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桃市鑑1051361 案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反面)。本院經綜合整體觀察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因,認原告、被告就肇致系爭事故責任應 負之過失比例以原告55% 、被告45% 為適當,原告主張其非



肇事主因云云,尚非可採。茲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26,183 元(計算式:50 2,628 ×45% =226,1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32,90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32,906元後,應為 193,277 元(計算式:226,183 -32,906=193,277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各有明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06 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 ,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須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3,227 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給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之金 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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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