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28號
TYDV,107,訴,1028,2018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王年通
被   告 王榮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堂哥,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 上午7 時20分許,位在被告的桃園市○鎮區○○路○○0 段 0 號住處後方之農地,被告因原告將樹枝丟棄在被告所有之 曬穀場上,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鋤 頭柄毆打原告之左手臂及左手掌,致原告受有左手第5 掌骨 移位性骨折、左手臂鈍擦傷及左手第4 指2 處撕裂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032元、工作損失225000元(每日2500元、90日) 、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3032元及自107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對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不爭執,但原告的手沒 有打斷,只有撕裂傷。對醫療費用沒有意見。對工作損失部 分爭執,原告並非水泥工,只是建築工地的打掃工,工作不 多,並非如原告所言每日都有工作。慰撫金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對於侵權行為、醫療費用不爭執,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一基礎事實之刑事案卷(107 年度審簡 字第68號)核閱無訛,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為認罪之陳述, 並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6251號 ),是被告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四、醫療費用8032元既經被告不爭執金額,此部分支出既屬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手沒有打斷,只 有撕裂傷云云,然壢新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 告所受傷勢為「左手第5 掌骨移位性骨折、左手臂鈍擦傷及 左手第4 指2 處撕裂傷」,顯然除撕裂傷以外,仍有骨折,



被告所辯即非可採,況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之總額,其爭執 原告所受傷勢,非有實益。
工作損失225000元既經被告爭執,原告即負有舉證責任。原 告自述沒有固定雇主,無法取得薪資證明等語(見壢司調卷 第38頁),則其空言主張每日工資2500元、不能工作90天,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參照)。經本院斟酌民刑事全部卷證,考量實際 損害結果、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可歸責之程度、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動機及所 受刺激、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可請求慰撫金以 14000 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該範圍,尚嫌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220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聲明求為自107 年2 月2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該日固為起訴日,但侵權行為之債並非定期債權,仍 應先經催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該日僅為起訴狀經本院收狀之日,但繕本送 達日為同年3 月12日(見壢司調卷第32頁),故應自同年3 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因未逾50萬元,應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至其敗訴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被告雖未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為兼顧被告權益及兩造間衡平,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其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