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張哲愷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詹澄翼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6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6 月13 日以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以750,000 元及附 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即榮橋汽車專業保養維修車商購買廠牌 保時捷、型式Pana mera 4S、車身號碼WP0A B2A79AL065709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10 ,000元訂金,於被告完成汽車美容及貼隔熱紙後,交付系爭 車輛與原告時給付690,000 元,並於交車一個月付清50,000 元尾款。嗣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交車,同時交付讓渡書及 行照。詎被告以內容錯誤欲更正為由,使原告交付讓渡書。 交車未逾二週,系爭車輛保養燈即亮起,原告遂將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代送保養廠。被告自保養廠取車不久,系爭車輛即 遭拖走。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車輛之保養事務,被 告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原告,詎被告故意隱瞞系爭 車輛被拖走之事實達一個半月,系爭車輛遭拍賣,致原告受 有損害顯屬有過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委任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以860,000 元之價格向金 和當鋪(以下稱系爭當鋪)購買訴外人凱越興業有限公司所 有系爭車輛,並未辦理過戶。嗣於106 年3 月間兩造簽訂載 明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價金750,000 元之買賣契約。106 年 3 月底,原告表示系爭車輛需保養與維修,即將系爭車輛交 付與被告,未一併交付讓渡書,被告遂將系爭汽車交付汎德 汽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蔡文欽,詎蔡文欽於106 年4 月10日 致電陳稱系爭車輛已遭拖走,並於106 年4 月20日遭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系爭公司)拍賣與第三人。緣被 告無能力自行保養與維修系爭車輛,故不可能允為處理,僅 係出於友好施惠代覓保養廠與維修廠。縱認二造間成立委任 契約,委任範圍僅限於交付系爭車輛與車廠,今被告既已將 系爭車輛交付與蔡文欽,即完成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且原告 於系爭刑案中向公訴人陳稱,伊委請被告送修保養系爭車輛 前,係懸掛系爭車輛之車牌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6 年3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先付訂金 10,000 元,並於106 年3 月24日交付690,000元,剩餘 50,000元,雙方約定於交車一個月後交付給賣方(詳如 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二)系爭車輛被債權人拖走時懸掛之車牌為系爭車輛之車牌。(三)被告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保養廠及原廠保養維修。(四)系爭車輛係在維修後交還被告前,被系爭公司拖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其成立買賣契約 ,再告知原車輛之權利人,讓權利人將系爭車輛拖走,故 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⑴、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即知道該車輛係權利車,有隨時遭 權利人行使權利取走車輛之風險,原告主張被告與權利 人共謀而侵害原告權利,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與系爭車輛權利人共謀之情況取走車輛。 ⑵、再者,原告因系爭車輛需要維修交付被告後,被告再委 託第三人蔡文欽送往保養廠維修,後來蔡文興前往保養 場取車,要將車輛交付給被告時即遭第三人取走,業據 蔡文興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卷第17頁)。被告豈可預知原告 會將車輛交由其送進保養廠檢修,既然被告在將系爭車 輛交付原告後無法預知事後有再取得佔有系爭車輛之可 能,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即與權利 人共謀詐欺原告,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且直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他人共謀將車系爭車輛拖走,以詐騙原告購買車輛之 價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顯無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00,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如果在車子被權利人拖走後有馬上告知,其 可以在拍賣時購買以減少價金之損失,故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云云。惟查: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被權利人拖走之後,被告是否通知原告,兩造有 不同之陳述,衡諸常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就 被告而言僅是將真實情況告知,故被告豈有可能不告知原 告車輛被拖走,可見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然被告是否 即時告知系爭車輛被拖走均不影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 車輛,且就其損失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亦無影響,因為原 告在系爭車輛被拖走時,其購買車輛之價金相對代價隨即
喪失。因此被告是否及時告知原告與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 占有並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被告有任何 過失,而其過失與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間有因果關之 存在。
3、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 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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