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36號
原 告 陳俐諠
被 告 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返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
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依其權利義
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訴訟之性質,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