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402號
TYDV,107,補,402,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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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黃翊鈜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被   告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查原告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2 月24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上開二聲明,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
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部分係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為75年9
月生,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
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080,000
元(計算式:34000 ×12×10=4080000 )。此部分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
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
應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2,08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250,560 元(計算式:2088×12×10=250560),第三項聲明因
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
綜上,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
收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23,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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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