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文龍
李詩涵
共同代理人 石芳玲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徐蓮妹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一○三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一三四四五號義務人志勝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依行政執行法第26 條規定,前開強制執行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於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 付之義務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志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勝公司) 因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 分署以103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3445 號執行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 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以聲請人李文龍與義務人志勝公司負責 人呂永松私人間有資金往來,認定志勝公司對聲請人李文龍 有新臺幣(下同)110 萬0,885 元債權,向相對人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該署核發執行命令,對 聲請人李文龍之薪資、銀行帳戶、土地進行強制執行;另相 對人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以聲請人李詩涵無正當理由受領義務 人志勝公司銀行帳戶現金125 萬元,應返還志勝公司,向相 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聲請對聲請人李詩涵核發扣 押命令,然志勝公司對聲請人李文龍、李詩涵並無債權,因 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向鈞
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7 年 度訴字第16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無誤,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 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國稅局楊梅 稽徵所於系爭執行事件移送執行之債權額尚有新臺幣(下同 )22,653,723元,有桃園分署尚欠金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而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李文龍、李詩涵執行之金額合計為 235 萬0,885 元(計算式:110 萬0,885 元+125萬元=235萬 0,885 元),低於上開執行債權額,是聲請人就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利益,僅為不受強制執行235 萬0,885 元,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受償之時間必 然延宕,其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 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原則為1 年4 月、第二 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國稅局楊梅 稽徵所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09,358 元( 計算式:235 萬0,885 元×5 %×52/12=509,358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為相對人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提供前開 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聲請人固對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聲請停止執行 ,然相對人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為取償志勝公司之營業稅罰鍰 等債務,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就志勝公司 之財產為執行,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僅係執行
機關,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自無從對其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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