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3號
TYDV,107,簡上,33,201807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楊君偉
被 上訴人 謝艾倫
訴訟代理人 吳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8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婚前於民國99年上半 年間購置桃園市○○區○○○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在該址成立「艾倫音樂工作室」,而系爭房屋之房貸自 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1月止,計11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64,966 元(下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 所繳納。雖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然被上 訴人母親曾在上訴人宜蘭表嫂家當著眾人面前表示,系爭房 屋要給其兩個女兒即被上訴人及其姊姊二人,是系爭房屋既 與被上訴人姊姊有關,上訴人自不可能幫被上訴人付系爭房 屋之房貸。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9 日以系爭房屋增貸30 0,000 元借予上訴人,除前七期貸款29,171元外,餘款為上 訴人所繳清,是增貸300,000 元中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29,1 71元,與系爭款項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35,795 元(計算式:164,966 元-29,171元=135,795 元)。縱本 院認為上訴人所繳納之房貸非被上訴人所借貸,惟上訴人亦 否認係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 有164,966 元之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兩造雖係於101 年8 月13日登記結婚,然於 同年9 月26日兩造之子即出生,但兩造早在100 年10月18日 即已辦理公證結婚,並經鈞院105 年家調字第695 號調解離 婚。上訴人因長期於大陸地區深圳工作,故兩造公證結婚即 100 年10月18日後,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同至大陸地區一 同生活,惟因系爭房屋須繳納房貸,且被上訴人經營之音樂 教室營運尚不穩定,被上訴人仍需至各校兼職始夠支付貸款 及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因此猶豫。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



此疑慮後,上訴人承諾會處理並負擔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期 間之生活費用並替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被上訴人 乃因此而放棄經營許久之音樂教室遠赴大陸地區生活。是倘 上訴人所繳之系爭房貸若非出於贈與之意思,被上訴人陪同 上訴人至大陸生活,不免落於貸款無法繳納之窘境,且若需 以借貸方式解決費用支出,而非續留台灣繼續工作維持生計 ,實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35,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婚前購置。(二)系爭房屋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1月間之房屋貸款每月由 上訴人帳戶轉至被上訴人貸款專戶,供作被上訴人繳納系 爭房屋貸款之用。
(三)上訴人自100 年12月間至101 年11間共計匯款164,966 元 至被上訴人貸款專戶,其中29,171元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名義增貸300,000 元之利息。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在於:上訴人替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共計135,795 元之原因為何?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移轉金錢,究係贈與抑借貸,自 應探求其移轉金錢之原因及其應否返還而定。本件上訴人 替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135,795 元(下稱系爭款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款項係屬借貸,則依前揭判決旨趣,自應由上訴人 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



予敘明。
(二)經查:
1、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兩造於101 年8 月13日方辦理結 婚登記,然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貸款專戶共11筆計164, 966 元之期間,前8 筆匯款係在兩造結婚登記之前,是依 常理上訴人不可能於婚前負擔系爭房屋之房貸,足見該匯 款並非基於夫妻間贈與,而101 年3 月9 日間上訴人亦有 向被上訴人借款290,000 元,該部分業已償還完畢,可知 兩造間金錢往來皆屬借貸而非贈與,是被上訴人稱兩造間 有贈與關係不合乎實情;況被上訴人母親曾經在其宜蘭表 嫂家,當著眾親人表示,系爭房屋要給兩個女兒即被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姐姐,既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姐姐有關,上 訴人自不可能幫被上訴人付系爭房屋房貸等語。惟依被上 訴人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兩造雖係於101 年8 月13日登記 結婚,然兩造之子係於101 年9 月26日出生,而兩造於結 婚登記前,已於100 年10月18日即至本院公證結婚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結婚書面公 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及第5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於公證結婚後不久,被上訴人即懷 有上訴人之子;再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0 年11月14日 隨同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生活等語,並提出臉書通訊軟體 之截圖為佐(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9頁),而經原審依職 權函查兩造之出入境資料結果顯示,兩造確實於100 年11 月14日當日皆有出境臺灣之記錄等節,有出入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頁及69頁),堪認兩造 於100 年10月18日公證結婚後,已有結婚之合意,並有共 同生活之真意,兩造於斯時即當有夫妻之實;量以上訴人 替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期間為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 11月止,該期間適為兩造公證結婚即100 年10月18日後, 並係被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際,再輔 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中自承:就系爭款項兩造並無 約定清償期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陪同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因無經濟來源,上訴人乃答 應替其償還系爭款項等節,即非謂無據。再者,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9 日以系爭房屋增貸房貸後將 款項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全部繳清等節,以被上訴人房 屋增貸時,被上訴人並無金錢收入,且此筆借貸是由上訴 人使用,故應由上訴人清償借款,然該筆借貸關係與系爭 款項是否屬於贈與無關,自不得以此逕推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款項有向上訴人借貸之意。




2、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母親聲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姊 妹所共有,自不可能為被上訴人姐姐繳納房貸等情。然查 ,被上訴人母親所為之上開發言,係於103 年10月6 日, 此有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 ,已晚於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之期間(即100 年12月起至 101 年11月止),則上訴人於繳納系爭款項時,是否確實 知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母親要供作被上訴人姊妹之財產 ,無法得知;況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母親要供作被上訴 人姊妹之財產,亦無解於被上訴人當時須負擔系爭房屋之 貸款之實,則上訴人為體恤被上訴人之還款壓力,基於夫 妻情誼替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亦與常理無違。 3、綜上,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匯款為借款,然其並未提出 兩造有借貸合意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反觀兩造於100 年10 月18日公證結婚後,被上訴人即懷有身孕並結束台灣工作 ,在無任何收入情況下,陪同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生活,而 上訴人亦開始負責繳納系爭款項;再衡以當時生活費用係 多由上訴人負責等情,則雖交付系爭款項之可能原因多端 ,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時兩造既為夫妻關係,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工作收入,而上訴人負責家庭生活費用支 出,且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清償期等情況下,可推認 上訴人替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乃基於贈與系爭款項予 被上訴人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即無足採。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 定。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替被上 訴人償還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替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係 基於贈與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就系爭款項 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等主張,除提出上訴人轉帳證明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被上訴人母親於103 年10月6 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等件外(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0頁及第 93頁至第94頁),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上訴人 所提之資料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 項,及被上訴人母親曾提及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等情,然 皆無法證明上訴人替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上訴人此 揭主張,亦屬無據。
(四)另上訴人提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日盛銀行中壢分行之借 款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幫其借貸時是否有收取手續費, 然此與兩造間就本案之金錢往來並無關聯,並無調取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35,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