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1號
TYDV,107,簡上,31,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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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邱張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被 上訴人 朱陳金興
      朱陳勤
      朱陳薇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張惠美生前與其配偶即被上 訴人朱陳金興間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被上訴人朱陳筠、朱 陳勤朱陳薇,嗣被繼承人張惠美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去 世,其生前於99年6 月21日因繼承取得之桃園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 ,下稱系 爭土地),於其過世後,即由被上訴人朱陳薇朱陳筠分別 於104 年3 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 ) 。然上訴人於97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賴美惠 ,租期自97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75,000元,自98年8 月1 日起每月租金67,500元, 嗣後並續訂租約至104 年7 月31日止。惟上訴人未經被繼承 人張惠美及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因而受有 租金之利益,致被繼承人張惠美及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 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 5 年10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予上訴人時起回溯5 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被上訴人4 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朱陳薇朱陳筠於104 年 3 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1,26 7 元【計算式:67,500(1/21)(40+26/31)=131,26 7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朱陳薇朱陳筠於 104 年3 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至104 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各7,465 元【計算式:67,500(1/42)(4+20 /31) =7,465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朱陳金興朱陳勤朱陳薇朱陳筠131,2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朱陳薇朱陳筠各7,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惠美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同段620-29、744-3 、746-14、894 及895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該多 筆土地,有繳納地價稅之公法上義務,惟被繼承人張惠美就 前開稅款卻由訴外人張金輝代為繳納之情形,按訴外人張金 輝自84年起即代被繼承人張惠美繳納地價稅,其中84年度、 85年度、86年度、87年度、89年度及90年度地價稅款,訴外 人張金輝業已代墊共計238,112 元(計算式:20,059+20,0 59+20,883+58,666+59,307+59,948=238,112 元)。訴 外人張金輝業已將對被上訴人朱陳金興等人之請求返還代墊 稅款債權238,112 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該受讓之債 權與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之請求相「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 不當得利債權,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向上訴人 再為請求,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1,267 元及自105 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朱陳筠朱陳薇各7,465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張金輝替被繼承人張惠美繳納上開費用,則訴外人 張金輝是否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 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及第179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 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 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 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 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 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 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張金輝將替被繼承人張惠美繳納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84、87 、89、90年度之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判決之說明,上訴人自應 就訴外人張金輝替被繼承人張惠美代墊稅款係欠缺給付之 目的,而得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2、經查:證人張怡萱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為訴外人張金輝 之子。伊曾替訴外人張金輝繳納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84、87、89及90年度地價稅,並 曾聽聞被繼承人張惠美要求訴外人張金輝替其繳納該等土 地之地價稅;然伊無法確定訴外人張金輝或是三鶴公司於 80幾年間,有無出租或使用被繼承人張惠妹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另伊知悉自 95年起,訴外人三鶴公司有將前開土地出租予百老匯汽車 賓館,惟伊不確定自該時起訴外人三鶴公司有無支付被繼 承人張惠美出租土地予百老匯汽車賓館之租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然證人於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及原審詢問時復證稱:訴外人三鶴公司係由訴 外人張金輝創立的,一開始係由訴外人張金輝出資;伊於 84年時,為18歲;伊有繳納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84、87、89、90年度地價稅,然伊忘 記經手之金額;又訴外人三鶴公司於95年至102 年間使用 被繼承人張惠美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即出租予訴外人百老匯汽車賓館之土地),有 實際支付被繼承人張惠美租金,然因為尚有其他人同樣須 給付租金,故伊忘記係用票或者現金支付,亦不記得給付 金額;又租金給付方式係年繳,惟伊確定每次給付租金給 被繼承人張惠美時,都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 166 頁正、反面);可知證人僅確定伊有替訴外人張金輝 繳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84 、87、89、90年度地價稅,然對於伊繳納之金額及給付之 方式均記憶模糊,又其雖可確定有將訴外人三鶴公司於95 年至102 年間,代被繼承人張惠美出予租百老匯汽車賓館 之租金交付被繼承人張惠美,然伊忘記交付之租金金額及 方式,惟伊確定長達8 年時間,每次給付租金時都無其他 人在場等情,則自上開證人證言可見,證人對於84年至今 所發生之事情,僅於利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金輝之主張時 ,諸如有替訴外人張金輝繳納被繼承人張惠美所有土地之 地價稅稅款、伊有交付被繼承人張惠美租金及每次交付被 繼承人張惠美租金時均無其他人在場等節記憶清楚,然對 於繳納上開地價稅款之方式、金額、給付被繼承人租金之 金額及方式等均記憶模糊,此近似選擇性記憶之情形,實 與一般人之記憶方式相違;且證人於99年11月25日起至今 ,均擔任訴外人三鶴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乙職等節,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之訴外人三鶴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7 8頁至第180 頁),而依一般有限公司之實務運作,公 司董事長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當無對於公 司收取或支付之金額有完全不清楚甚或不了解之可能,況 證人亦自承伊曾經手上開費用,益證其更無不知悉上開金 額及支付方式之理;復參以證人為訴外人張金輝之女,同 時現為訴外人三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節,顯見證人之證 言有偏頗並維護訴外人張金輝及上訴人之嫌。從而,證人 證述訴外人張金輝替被繼承人張惠美墊付土地之地價稅款 係無法律上原因及證人有將訴外人三鶴公司應給付予被繼 承人張惠美之租金轉交予張惠美之證言,當不足採信。 3、惟證人到庭確實證稱訴外人三鶴公司有將被繼承人張惠美 所有之894 、895 地號土地租予訴外人百老匯汽車賓館等 事實,已如前述;稽之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市○○區○○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顯示, 該土地重測前為興小段176-201 地號,屬中壢市○○段○ ○○段0000○號之建築基地地號,此建築基地地號即包括 同段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4-1 、895 、898-1 、922-2 、923 等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1 頁及第172 頁),可證 被繼承人張惠美所有之894 、895 地號土地,確曾由訴外 人三鶴公司租予他人;另依被繼承人張惠美93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顯示,被繼承 人張惠美與訴外人三鶴公司間存在有租賃所得往來關係, 且該租賃標的即為訴外人三鶴公司之設址,即建物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93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 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 頁至第216 頁),堪認 被繼承人張惠美與訴外人三鶴公司間,就被繼承人張惠美 所有之894 、895 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路00號 8 樓等建物,存在有利用關係之協議;而訴外人三鶴公司 於81年間設立時,僅設有董事一人即訴外人張金輝及股東 即訴外人蘇澤宇邱張玉英林張玉琴張玉紅,而至99 年間改由張怡萱為董事,由訴外人張金輝蘇澤宇、張盧 員香、邱張玉英林張玉琴為股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 6 年8 月31日府經登字第10690975510 號函及所附資料存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85 頁至第198 頁),堪知訴外人三 鶴公司本為訴外人張金輝所有之家族公司,且訴外人張金 輝原為訴外人三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輔以訴外人張金



輝替被繼承人張惠美繳納地價稅之土地,本包含被繼承人 張惠美所有之894 、895 地號土地,有上訴人提出桃園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174 頁),是訴外人三鶴公司與被繼承人張惠美間之協 議,由全部卷證所示資料顯示,當極有可能係源自於訴外 人張金輝與被繼承人張惠美間之協議,而可進一步推認訴 外人張金輝替被繼承人張惠美繳納上開地價稅款,亦有可 能係源於二人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利用關係之對價。從 而,依上開法文及判決旨趣,既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釋明,自當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非屬被繼 承人張惠美與訴外人張金輝間就代墊被繼承人張惠美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價稅 款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如前述,訴外人張金 輝代被繼承人張惠美繳納地價稅,仍無法排除是其使用被 繼承人張惠美土地之對價,則尚難因其代被繼承人張惠美 繳納地價稅,即可推認為無因管理或被繼承人張惠美有何 不當得利之情事,而今上訴人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未為其他舉證,致本院無從為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方符合立法 旨趣及公平性。
4、綜上,上訴人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針對訴外人張金 輝為被繼承人張惠美代墊前開款項部分,確係無法律上原 因等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訴外人張金輝有 為被繼承人張惠美代墊上開款項之事實,即遽認訴外人張 金輝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172 條及176 條之規定,向被繼 承人張惠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必要、有益費 用。而訴外人張金輝對被繼承人張惠美既無此等債權存在 ,則上訴人亦無何債權可以受讓,其主張以其受讓自訴外 人張金輝對被繼承人張惠美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債權抵銷,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民法第337條之抵銷,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受讓該債權後,因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債 權是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所以上訴人 在受讓之債權時效消滅前得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惟查: 縱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金輝對被繼承人張惠美有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案外人張金輝於106 年4 月7 日委託張立業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主張因代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張惠美繳納地價稅款構成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債權 ,而其將此債轉讓與邱張玉英,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詳見一審卷第75頁),而張金輝陸續繳納之地價稅最後之



年限為90年,至張金輝移轉讓與邱張玉英已超過一般請求 權時效15年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55頁背 面)。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時,系爭債權業已為自然債權 ,被上訴人取得時效抗辯權,而上訴人係於106 年4 月7 日以後受讓債權,豈可能在104 年7 月31日前即可主張行 使抵銷權。另債權在時效完成及移轉上訴人前,張金輝對 於被上訴人及張惠美不行使權利,顯無該條符合「已適於 抵銷者」之情事。而上訴人自張金輝受讓該債權後,再來 主張民法第337 條之抵銷抗辯,顯於該條要件不符。故上 訴人主張可以行使行使民法第337 條抵消權抗辯,顯無可 採。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 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 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 前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出租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 為之。經查,上訴人自97年8 月1 日起將系爭土地全部出 租予訴外人賴美惠,並受有利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曾經得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或受委任而為出租,是其基於出租人之地位間接占有系 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並係受有不當得利。準此,被上訴人 請求自105 年10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予上訴人時起回 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4 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朱陳薇朱陳筠於 104 年3 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131,267 元【計算式:67,500元(1/21)(40+26



/31 )=131,2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被上訴人朱 陳薇、朱陳筠於104 年3 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自得分 別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 年3 月12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各7,465 元【計算式:67,500元(1/42) (4 +20/31 )=7,4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30日補充送達於 上訴人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36頁)。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31,267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朱陳薇朱陳筠 各7,465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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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