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9號
TYDV,107,簡上,19,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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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上訴人  黃金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壢簡字第2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第1 、2 項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2,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 年6 月19日更正第1 、2 項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8,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前開先後聲明,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伊為桃園市○鎮區○○段00 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段東勢小段576-2 、577 地號,下分別稱系爭297 、29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6分之21,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村00鄰00號、20鄰75號(現分別變更門牌為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號,下分別稱系爭13號房屋 、系爭11號房屋)則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上訴人 佯稱其為黃姓媽祖會之代表人,以系爭11、13號房屋為黃姓 媽祖會所有為由,分別向訴外人范楊清、沈守乾等人施以詐 術而簽訂房屋租借合同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收取土地租 金,自93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向范楊



清違法收取6 萬1,318 元;自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 日止,向沈守乾收取6 萬1,152 元,合計收取12萬2,470 元 (計算式:61,318元+61,152元=122,470 元)。因范楊清 、沈守乾以被上訴人向其等收取租金為由,拒絕再給付伊地 租,然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處分或管理權利致 伊受有損害。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收取系爭11、13號房屋之 租金並非地租乙節核有違誤,明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實 難令伊甘服。蓋依證人於原審到庭之證述可知,系爭11、13 號房屋均為其等之先祖所興建而為所有權人,且依系爭29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分已載明,證人之先 祖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而租地建屋,自無繳納房屋租金之 理,故被上訴人利用范楊清、沈守乾等人未受教育及其等認 定應繳納土地租金之心理,向其等施以詐術而收取之租金確 為土地租金,而非房屋租金,而伊就系爭土地持分為21/26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上訴聲明第2 項金額為9 萬8,91 8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黃姓媽祖會以聖母祀之名義捐助 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則係黃姓媽祖會(聖母祀)於 清朝道光年間興建,伊收取之房租並非地租,且房屋修繕時 亦曾以修繕金抵扣房租。另伊為聖母祀選任之管理人,黃姓 媽祖會即為聖母會、聖母祀,系爭契約及收據均記載所收取 係為房租,系爭11、13號房屋均無保存登記,聖母祀原有地 上權及使用權,目前只保有土地使用權,經承租人修繕後同 意其等使用,房租亦持續繳納至今,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暨假執行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8,91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其係黃姓媽祖會之代表人 而向范楊清、沈守乾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致伊受有損害,應 返還其收取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係以黃姓媽祖會 管理人身分向范楊清、沈守乾收取共12萬2,470 元租金,惟 否認有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稱:黃姓媽祖會(聖母祀)是祭祀公業 ,惟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管理人是選任的 ,伊目前仍是管理人,伊係本於黃姓媽祖會(聖母祀)的管 理人身份去收系爭11號、13號房屋租金,祭祀公業曾在83年 3 月3 日開臨時會,修改祭祀公業聖母祀規約書,且於每年 3 月24日在中壢區仁海宮召開會員大會,向仁海宮租借場地 及案桌,祭拜媽祖娘娘及黃家祖先,祭祀公業黃姓媽祖會( 聖母祀)成立時,共有三位管理人,每位管理人各有一本帳 冊,帳冊內容均相同,於每年會員大會時,核對每年開支、 收入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該祭祀公業規約書、感謝狀 、帳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71頁、第84頁至 86頁、第96頁至108 頁),再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資料可知,系爭297 地號(重測前為東勢段東勢小段576 -2地號)之他項權利部,有聖母祀管理人黃阿榮以建築改良 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見原審卷第63頁、64頁),此與系爭 297 地號土地謄本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且從被告 提出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仁愛之家、育幼院 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可知,編號24聖母祀之管理人黃阿 榮,至71年間變更為黃金電(見原審卷第147 頁)。依前開 證述及上揭書證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黃姓媽祖會用聖 母祀名義捐贈土地予上訴人,並於清朝道光年間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並非全然無稽。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



明細(見原審卷第98至121 頁、本院卷第96頁至108 頁)與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及收據記載內容觀之,均載明係以「 黃姓媽祖會代表人黃金電」或「祭祀公業黃姓媽祖會代表人 黃金電」名義與范楊清、沈守乾簽立系爭契約並出具收據, 且各年度收據上所載金額亦與帳冊上金額互核一致,且帳冊 均經三位管理人簽名蓋印確認(見原審卷第20頁至31頁、本 院卷第96頁至108 頁),以及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 收取租金都是用黃姓媽祖會的名義向范楊清、沈守乾收取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86),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伊係本於 黃姓媽祖會(聖母祀)的管理人身份去收系爭11號、13號房 屋租金,而非基於個人身份收租金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㈢依前述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個人身份,而係本於黃 姓媽祖會(聖母祀)的管理人身份去收系爭房屋租金,準此 ,本件收取租金之侵害事實行為人(受有利益之受益人), 既非被上訴人個人,而係祭祀公業黃姓媽祖會(聖母祀),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收取租金利益云云,自非可取,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9 萬8,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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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