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邱國強
相 對 人 邱游文妹
關 係 人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游文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國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游文妹之監護人。指定邱明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為「雙向情緒障礙症、失智症,及 創傷性腦出血」,不能為意思表示,故為本件之聲請。(二)相對人之陳述:經訊問無反應。。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
(四)戶籍謄本。
(五)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
(六)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七)精神鑑定證明書:陳炯旭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三、綜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 人邱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