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38號
TYDV,107,監宣,238,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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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徐永輝 
      徐永華 
相 對 人 徐新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徐永輝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新堃(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徐新堃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永輝徐永華為相對人之長子、次 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監宣 字第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徐永輝擔任 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每月包含看護費、醫療費及生活費等經 常性支出約需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目前存款已無法長 期支應,故有處分附表所示相對人之不動產,並以處分後所 得價款支應其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徐永輝代 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 號、106 年度監宣字第741 號、第817 號全 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卷查知相對人 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痛風及認知功能退化、失智症,無法 自行進食,大小便無法自理,聘僱外籍看護居家照顧多年, 因需他人看護生活起居,每月需固定支出看護、醫藥費用, 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及存款66萬餘元, 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徐永華及聲請人徐永輝陳報在案 ,復有聲請人提出附卷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信義房屋買 賣要約書、外籍女傭薪資簽收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 憑;衡酌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其存款不久後亦將用罄 ,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 需按月固定支出養護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 拮据,而相對人既有系爭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



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 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⒈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57。
⒉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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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