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呂義祥
相 對 人 呂增發
關 係 人 呂諺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增發(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呂義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增發之監護人。指定呂諺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民國107 年1 月29日因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欲代相對人進 行勞資糾紛訴訟,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呂諺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 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李明儀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躺臥在床上,叫喊其姓名均無回應。鑑定人李明儀醫師對 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 有本院107 年7 月5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呂員為「腦內出血」患者, 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呂員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其精神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善機會幾無,呂員目前 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 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訪視期間,相對人臥床無意識,對旁人叫喚無口語或肢體 回應,亦無追視反應,身上安置有鼻胃管及生命偵測儀器 ,左腳會無意識抖動,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無邏輯思 考、理解、判斷及表達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聲 請人為代理相對人處理勞資糾紛相關協調和訴訟事宜,以 維護相對人權益,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呂義祥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呂諺其為相對人次子 ,上述兩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現於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住院治療,預計將於107 年3 月23日轉至華揚醫 院住院治療,並已申請外籍看護,相對人配偶陳虹螢主要 照顧相對人生活,相對人之女呂美樺則每天關懷探視相對 人,相對人相關醫療及耗材費用預計將由相對人存款及相 對人之女呂美樺薪資負擔,聲請人及關係人補貼支付。訪 視期間,相對人配偶陳虹螢口頭表示同意選(指)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人選,並同意選(指)任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人選;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女呂美樺知悉且同意 本案聲請,亦同意上述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人選推派。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 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 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配偶之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具穩定居住所及 工作,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補貼支付相對人開 銷,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 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具居住所及工作 ,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補貼支付相對人開銷, 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 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