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夢璽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夢璽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潤餅店擔任總務及送貨司機,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7 萬8702元,雖曾於民國107 年2 月 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最大債權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 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消債調卷第65頁), 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48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147 萬8702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 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陳報聲請 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合計109 萬3871元(含台北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凱基銀行), 並提供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6078元之還款方案(見消債 調卷第61頁);另有非金融機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陳報債權17萬1388元,且願 意以該債權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另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則陳報截至107 年1 月31 日止,聲請人尚未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合計為9 萬 136 元(見消債調卷第4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康保險局)陳報債權3 萬3936元(見消債調卷第51 頁)。其中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勞工保險局、健康保險局均 未提出還款方案,惟經計算未提還款方案之債權人債權總額 合計29萬5460元(計算式:17萬1388元+9 萬136 元+3 萬 3936元=29萬5460元),依照最大債權銀行所得提供之最優 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1641元(計算 式:29萬5460元÷180 期=164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為7719元(計算式:6078元+1641元= 7719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 1 份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國泰人壽保險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19頁、消債調 卷第11頁反面);另據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潤餅店擔任總務 及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為2 萬2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及10 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8 、11、64頁)。本院 認以2 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98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 500 元、交通費3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000元)。衡諸國 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 計。
⒉父、母親扶養費用4000元部分:
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 證明,又衡諸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 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
之必要,亦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父母有受扶養必要 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又聲請人尚有其餘3 名兄弟姐 妹,非無受其他子女扶養之可能,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 採,應予剔除。
⒊房租5000元部分: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租金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憑(見消債調卷第9 頁)。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 消債調卷第14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 要,每月支付5000元租賃標的,此一金額在桃園地區之租屋 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4800元(計算式: 9800元+5000元=1 萬4800元)。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 月僅有7200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 萬2000-1 萬4800元= 7200元),顯無法負擔前開最優惠每月7719元清償之還款方 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 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7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