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偉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偉忠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民鋒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約為1,706,445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4 月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22 號),因 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 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9-11、22-24 、 6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22 號 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34,178元、41,929元、 1,343,403 元(見消債調卷第51-52 、53-56 、57-59 頁) ,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419,510 元;另本件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10,050 元(見 消債調卷第50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29,560 元( 1,419,510 元+310,050 元=1,729,560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乙輛外,別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3頁);就收 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民鋒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 為22,000元,並提出薪資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6、17-21 頁)。且本院查無 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 22,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821元(包括:膳食費 7,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1,500 元、健保費321 元、水電費500 元、生活雜之費1,000 元)。衡諸國民生活 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 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6,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3頁),足認 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每月 支出6,000 元房租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 債調卷第26-33 頁),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 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821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1,821元+房租費6,000 元=17,821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179 元可 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2,000元-17,821元=4,179 元)。 本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未提出任何債務協商 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曾於105年5月30 日進行前置協商,並達成自105年8月10日起,按月繳納11,5 00元,分180 期,年利率4%之方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5 司消債核1551號裁定認可在案,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不足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所約定每 月還款數額,且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乙輛(2011年出廠),
經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已逾經濟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 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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