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24號
TYDV,107,抗,124,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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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王玉花
相 對 人 黃哲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
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拍字第2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焉有可能提供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 借款,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簽立過程仍有疑慮 ,又相對人未檢附相關匯款單據或簽收憑證,本票亦無從作 為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既未提出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之證明,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 1 之17所明定;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 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 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以系 爭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7,5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而抗告 人對相對人負債6,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306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原裁定就上 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 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人固以前詞為辯,然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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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