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16號
TYDV,107,抗,116,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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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目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秀明
抗 告 人 蔡育欣
相 對 人 蔡雅雯
      張麗雲
      韋江靜子
      陳曾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雅雯地政士經由仲介黃德福引 介承作本借貸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在借 貸金額撥付前表示能再辦理第二順位貸款200 萬元,抗告人 蔡育欣目上有限公司(下稱目上公司)認如借款總金額為 1200萬元則足供運轉,故配合辦理第一順位抵押借款1000萬 元,並在款項撥付同時預扣3 個月利息、部分佣金及費用, 詎料相對人蔡雅雯未事先告知,竟將本債權設定4 個順位抵 押權,導致原先答應承作第二順位200 萬元之金主,因成為 第五順位而不願承作,致抗告人蔡育欣及目上公司資金短缺 200 萬元,週轉困難,原裁定對抗告人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等 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等分別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 裁定主文第1 、3 、5 、7 項所示之本票4 張(下稱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據。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



明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 固以前詞為辯,然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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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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