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7年度,17號
TYDV,107,家財訴,17,2018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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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盧碩華 
被 告 謝冰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應先經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備合法要件之一 。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上揭各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向本院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已經和解離婚,按照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等語。所具 書狀全部以繕打方式為之,狀末具狀人「盧碩華」亦同,未 有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又原告提起本件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375 元,亦未曾繳納。是以原告所具上開書狀並未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書狀程式、要件 尚有未合,與首揭規定均有未符。
三、本院於107 年6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 上開規定補正「所具家事起訴狀書狀內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此項裁定 已於107 年6 月29日送達原告(已由同居人黃玉汝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對上開事項迄今仍未補正,亦有 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不合法已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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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