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吳阿清
相 對 人 廖姿涵
廖郁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7 年3 月21日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以下 合稱相對人,分稱以姓名表之)為未成年人乙○○之同母異 父之大姊、二姊,抗告人甲○○則為乙○○之外祖父即現在 乙○○監護人。相對人與乙○○之母吳家臻於民國97年8 月 8 日死亡,抗告人即以相對人之父廖奇美(原名廖石松)、 乙○○之父李文華或因案遭通緝、或因另組家庭,均未能顧 及相對人及乙○○,事實上怠於行使負擔親權等情,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其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改定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嗣抗告人取得監護權 後,其領取乙○○應繼承之保險理賠金及將乙○○繼承之房 屋出租,惟未將前揭財產作為乙○○日常生活費、學費等之 支出,竟令乙○○需外出打工賺取生活費以維持生活,足徵 抗告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相 對人部分情形亦同,故相對人之姑廖櫻蘭於100 年間即向新 北地院聲請改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另相對人自成 年後,亦知前情,開始照顧乙○○,不時供給經濟上若干援 助,於假日時招乙○○來鶯歌家中同住,前後3 年有餘,而 抗告人既為乙○○之祖父且經選為監護人,但於執行監護事 務上卻未能顧及乙○○之日常生活,尚有濫用乙○○可得使 用之財產,已顯有不適任情事,反觀相對人均有固定工作與 收入,足以照顧乙○○。為未成年人乙○○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改定相對人丁○○為乙 ○○之監護人,並依同法第1094條第4 項請求指定相對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為乙○○監護人期 間,處分乙○○應繼承之財產或設定負擔取得收入,惟未用 於乙○○日常生活、求學等費用支出,任令乙○○小小年紀 竟需外出打工自謀賺取生活之所需,顯然抗告人為監護人已 有不適任之情事,亦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等情,經乙○
○於原審調查程序到庭陳述明確,抗告人確有未將乙○○繼 承之遺產於執行監護時適當用於照顧乙○○日常生活及求學 之所需,迫使(或任令)乙○○於應是受保護教養之年紀起 即須透過打工兼差賺取收入維持生活,甚至是孤身一人自為 生活,在在顯示抗告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有不適任情事,亦不符受監護人之利益。原審綜合 上開事證及社工訪視報告,認抗告人對未成年人乙○○執行 監護職務時有疏於保護及教養,未臻完善照顧乙○○等不適 任情事,且有為自身利益管理乙○○財產以致乙○○受有不 利益之情事,顯不宜由抗告人繼續為乙○○之監護人而有改 定之必要,及參酌乙○○之意願,因而改定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丁○○任之,暨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改定乙○○監護權,實為 假借對乙○○示好、給乙○○錢、用話語說服乙○○,惟因 平時伊對乙○○係嚴加管教,導致乙○○對伊反感。乙○○ 與相對人本是同母異父,一旦裁定更改監護權,肯定會害慘 乙○○,此分明係相對人之父即訴外人廖石松於背後施詐術 陰謀,欲把三名子女財物統籌去還賭債,廖石松與伊女兒離 婚後是如何虐待伊女兒致氣絕身亡,現在又想取得不義之財 ,無所不用其極,在背後拿孩子當斂財工具,絕非孩子本意 ,孩子不該靠邊站,孩子是無辜的,伊對孩子疼愛是不變的 。兩棟房子(鶯歌及蘆洲房子)是伊女兒吳家臻生前所有, 吳家臻一再提起既已離婚,當由乙○○所有,且為其一生之 保障,乙○○還有半年就可以自主,相對人急著收買人心是 有陰謀,伊不能妥協而葬送乙○○一輩子依靠,孩子糊塗伊 不能跟著糊塗等語。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法 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 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 、4 項、第110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再按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 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23 條準用第106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
五、經查:
相對人丙○○、丁○○與未成年人乙○○為同母異父之姊弟 ,渠等之母吳家臻於97年8 月8 日死亡,抗告人因渠等之父 事實上殆於為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前向新北地院請求改定抗 告人為相對人丙○○、丁○○及乙○○之監護人,嗣抗告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未能適當管理相對人之繼承取得財產,由 相對人之姑姑廖櫻蘭請求改定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 乙○○監護人部分則無變動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新 北地院97年度監字第353 號、100 年度監字第671 號民事裁 定影本、兩造及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信實。 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於為乙○○監護人期間,處分乙○○繼 承之財產或設定負擔取得收入,惟未用於乙○○日常生活、 求學等費用支出,迫使乙○○竟需外出打工自謀賺取生活之 所需,顯然抗告人為監護人已有不適任之情事等語;抗告人 則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居心不軌及乙○○ 所繼承之保險金均有作為乙○○學費支出等語置辯。惟查, 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我不知道(母親有留保險 金、房子)。抗告人只跟我說我母親只有留房子給我。國中 費用阿公支付。我到國中畢業後,我就有點叛逆…高中一年 級他們有替我繳納(學費),到高二,阿公他們跟我說他們 現在沒有錢,要我自己繳納。所以我就去打工。從國中時, 他們一天給我五十元,有時候還沒有給,所以晚上我就跑去 桃園機場找個物流賺錢賺取我生活費。…我聽抗告人說之前 我名下所有的房子有住人,現在沒有住人。他說租給別人。 …至於租金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因我桃園機場每個月薪 水不到兩萬元,所以我姊姊有時候每個月給我五千到六千元 ,這樣給我很久,約差不多有三年。大約從國中開始,我就 要自己一個人生活,抗告人跟他的家人沒有人管理我、照顧 我。有時候給我幾百元,一個月不到三、四百元,且我吃飯 幾乎都是在外面吃,所以我從國二升國三那個暑假就開始打 工。一年不到五次(給生活費用)…,當時我有說一天平均 給五十元,真的不夠用,現在一毛錢都沒有給,因我完全在 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又抗告人 就乙○○所指述於其國中時,抗告人一天只給其新臺幣(下
同)五十元生活費、於高二時抗告人對其說沒有錢,要其自 己去繳納學費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並自承領取吳 家臻投保南山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乙○○之保險金有53 0 萬元,其有挪用約20萬元給其么子購買汽車之頭期款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其私自挪用乙○○財產供 其子購車之處分行為已不利益於乙○○。又抗告人自承乙○ ○繼承其母遺留台北蘆洲房產,伊確有將之出租收取租金5 ~6 年,每月租金1 萬4,000 元;加諸其自99年2 月所領取 乙○○之母之死亡保險理賠金530 萬元,乙○○因其母而繼 承並取得之財產尚屬豐厚,抗告人竟於乙○○就讀國中時起 ,每天僅給予其五十元,甚至有時候沒給,導致乙○○晚上 仍須兼差賺取生活費,並自國二暑假起開始在外打工賺錢, 更於乙○○就讀高二起辯稱其沒有錢可給予乙○○,令乙○ ○需完全靠自己賺錢以維持生活。而本院依職權查得抗告人 於104 、105 、106 年間其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利息所得各 為6 萬4,872 元、6 萬4,692 元、6 萬4,447 元,依定存利 率1.1%至1.3%計算其存款總額至少約有500 多萬元,此有抗 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34頁),抗告人辯稱其沒有錢給予乙○○生活及教育 所需,顯屬虛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乙○○之勞保投保資料 顯示,乙○○自105 年11月14日加保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 司,同年月27日退保,同年月22日加保於鼎倫國際有限公司 ,同年12月19日退保,106 年10月30日加保於協泰人力有限 公司,同年11月10日退保(見本院第26至27頁),堪信乙○ ○確有因抗告人未給予生活費而打工賺取生活費之事實。綜 上,抗告人確有未將乙○○繼承之遺產於執行監護時適當用 於照顧乙○○日常生活及求學之所需,迫使乙○○於應是受 保護教養之年紀起即須透過打工兼差賺取收入維持生活,甚 至是孤身一人自為生活,縱使抗告人經濟狀況有餘潤時,亦 不願供應乙○○日常生活所需以善盡其監護人教養照顧之責 ,在在顯示抗告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 職務時有疏於保護及教養,未臻完善照顧乙○○等不適任情 事,及為其自身利益管理乙○○之財產以致乙○○受有不利 益之情事,顯不宜由抗告人繼續為乙○○之監護人而有改定 之必要。
又由何人適任監護人,原審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經其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 人乙○○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
相對人丁○○部分:
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以下指丁○○)健康狀況足以負擔
照顧未成年人,亦有工作與收入,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所需,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與未成 年人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具基本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具陪伴未成年人之意願,評估相對人 親職時間尚足夠。
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相對人住所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未 成年人有獨立房間,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且安全之照護環境 。
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安全,以及 相關就學與財產權益,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相對人具高度 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人,支持未成 年人發展,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人目前由相對人丁○○及關係人 丙○○提供經濟支持與情感支持,手足關係良好;而抗告人 曾對未成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疏於照顧;未成年人已17歲 ,有清楚認知、表達能力及其感受。故基於未成年人意願及 兒少保護原則,建議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上提供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 告,惟因本案抗告人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評估其意願及 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抗告人部分:因抗告人非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轄區,尚無 訪視資料。
以上有該局107 年2 月8 日新北社兒字第1070278857號函檢 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 。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相對人既為乙○○之四親等 內之親屬,自亦得為本件聲請。而觀之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能提供乙○○之成長與教養所需,且 乙○○於週五至週六或其他休憩日會前往相對人處所居住, 與相對人手足關係良好具相當依附關係,不似與相抗告人同 住雖共同生活但猶感孤身一人,無依無靠而需自謀生活。又 乙○○於社工訪視時及原審審理中,均表達希望由相對人丁 ○○擔任其監護人,又乙○○已17歲之齡,有相當辨別事理 能力,故其意願應予以尊重。基此,原審改定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丁○○任之,應能符合未成年人乙 ○○之最佳利益。而相對人丙○○亦表明有意願為本件監護 人改定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亦表示同意,考 量丙○○亦為乙○○之姊,其前受相對人監護亦同有遭遇財 產濫用,非適當管理之情,對乙○○繼受若干財產情狀當亦
有所理解,現在已經成年,亦具工作能力並有適當之職業, 應有能力保護乙○○財產之管理,就乙○○之財產狀況亦有 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知識、能力為此職務,原審因認 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為適當。從而原審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核全情,改定未成年人 乙○○之監護權應由相對人丁○○任之,並指定相對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違誤,亦屬妥適。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 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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