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399號
TYDV,107,婚,399,201807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399號
原   告 徐雲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瑋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區○ ○○街00號4 樓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惟原告自陳被告離家 迄今已逾2 年,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亦顯示被告已 經註記遷出國外,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亦 確認被告已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離境迄今,是本件依卷附 相關資料,尚無從得知被告目前確切之住居所何在,本院自 無從據此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是本院乃於民國107 年7 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之 國外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國外公示送達,而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1/1頁


參考資料